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盛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 被执行人:刘海元,男,汉族,同煤集团工人,住大同市矿区。
审理经过
盛某某与刘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晋020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7日,盛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海元偿还借款5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68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海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盛某某提供线索及申请,依法逐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海元工资收入,但其自2018年1月起无工资收入,故申请执行人未能受偿,有同煤集团忻州窑矿工资科证明在卷佐证。经查,被执行人刘海元现无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盛某某因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一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凯鑫 审判员 李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慧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