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木斯伟昌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模范村。

法定代表人:马秀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佳木斯庆龙屠宰厂,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模范村。

负责人:董少英,经理。

被告:董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庆龙屠宰厂经理,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佳木斯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佳木斯伟昌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庆龙屠宰厂(以下简称庆龙屠宰厂)、董少英、李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庆龙屠宰厂负责人董少英及庆龙屠宰厂和董少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被告李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伟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过程中,伟昌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848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3日,第二、三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将李伟生前购买的120平方米房屋更名过户到第二被告名下。2015年1月20日,第二被告利用该房屋为经营场所,成立第一被告即佳木斯庆龙屠宰厂。第一被告成立后,与第二、三被告共同将原告约1000平方米无照房屋及全部机器设备据为己有,并以产权所有人身份与佳木斯市东风区搬迁安置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约50万元,具体数额原告将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到指挥部调取后,原告再变更诉讼请求。该补偿款为原告公司所有,但由三被告领取,该款三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

被告辩称

庆龙屠宰厂辩称,原告诉称的120平方米有照房屋及无照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被告董少英,并非李伟生前购买,被告董少英使用上述房屋成立经营佳木斯庆龙屠宰厂,系合法占用及处分。被告董少英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有权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依法取得补偿款,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董少英及庆龙屠宰厂依法在拆迁部门获得补偿款是有根据的。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董少英辩称同庆龙屠宰厂辩称意见一致。

李冬辩称,李冬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李冬未参与案涉房屋拆迁事宜,对此也不知情。该房屋的拆迁主体为庆龙屠宰厂和董少英,不是李冬,原告起诉李冬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由李冬赔偿责任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伟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伟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庆龙屠宰厂工商档案、被告董少英、李冬身份证复印件、施工记录复印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佳木斯市郊区法院(1998)郊松民初字166号民事调解书、(1998)郊松执字第48号执行案件卷宗、房产档案、东风区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8月4日、2011年9月4日、2012年8月23日伟昌公司院内房屋谷歌航拍图、证人张某、肖某的证言、在佳木斯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调取2013年航拍图。

被告庆龙屠宰厂、董少英为了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权属登记审批表、郊区人民法院(1998)郊松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董秋实证言证明、解除担保承诺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伟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庆龙屠宰厂工商档案、被告董少英、李冬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佳木斯市郊区法院(1998)郊松民初字166号民事调解书、(1998)郊松执字第48号执行案件卷宗、房产档案、东风区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在佳木斯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调取2013年航拍图、房屋产权权属登记审批表、郊区人民法院(1998)郊松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伟昌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记录复印件、2006年8月4日、2011年9月4日、2012年8月23日伟昌公司院内房屋谷歌航拍图、证人张某、肖某的证言,仅能证明曾经有李伟找证人张某建房的过程,但既不能证实所建房屋系争议房屋,也不足以认定争议房屋权属系伟昌公司所有。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庆龙屠宰厂、董少英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董秋实证言证明、解除担保承诺书,均系个人出具,相关人员均未出庭,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对证据要求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木斯伟昌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由李伟(已故)投资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马秀英,马秀英与李伟系夫妻关系。董少英系李伟前妻,二人生育一子李冬。董少英于2015年1月23日成立佳木斯庆龙屠宰厂,并将其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模范村120平方米有照房屋用于庆龙屠宰厂经营使用。该房屋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在董少英名下。伟昌公司同庆龙屠宰厂坐落于同一院落内。

2015年9月20日,董少英同佳木斯市东风区搬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兴城(江山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房屋有照面积为418平方米(包含上述120平方米有照房屋),补偿金额为1403435元,无照房屋面积为869.97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128480元。

同日,李冬同佳木斯市东风区搬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兴城(江山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房屋有照面积为38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261600元,无照房屋面积为450.1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7722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少英用于房屋征收补偿的869.97平方米无照房屋权属是否为伟昌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少英以其名义同佳木斯市东风区搬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兴城(江山地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征收的面积为418平方米有照房屋及面积为869.97平方米无照房屋业已经过征收部门核实确认。伟昌公司主张其对诉争的面积为869.97平方米无照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故伟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佳木斯伟昌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56元,由原告佳木斯伟昌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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