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年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广西高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朱瑾路10号汇东东逸墅138-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202759Q。

法定代表人:邹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琼。

审理经过

原告庞年华与被告广西高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年华,被告高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彭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家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商铺基础设施保证金、商铺经营管理服务费、商铺经营管理费等费用共56206元;3.被告赔偿原告铺面装修款费损失51601元、食材采购费损失20331元、品牌加盟费及第一年管理费72800元;4.被告支付以上款项的资金占用费5033元(计算方法:以2014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商家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经营管理权的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9号百盛步行街广场第B1层12-15、31-39号铺中的【食党】A-15号铺位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管理合同约定该铺位面积为109.8平方米,约定使用期为三年,即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运营管理费按商铺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40元计,原告使用上述场地经营川锅汇品牌中餐火锅、小食。2019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即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各项费用,又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装修管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206元。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与广州汇致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支付了加盟费及第一年管理费合计72800元。原告按照品牌商的要求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于2019年9月16前装修完毕。准备营业之际,却因被告与其他商户之间因被告管理和费用诸多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一直都没有得以试营业。经过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该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因多户商家退租等原因,被告须重新招商,要求原告延迟两个月开业。直到2019年11月27日,被告突然要求与原告解除管理合同,理由是被告与商铺业主方百盛步行街商场出现纠纷,双方已经结束合作,被告不能再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管理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款项返还确认书》,被告承诺7日内(即2019年12月7日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14706元,但被告届期未退还一分钱。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又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签署一份《款项返还承诺书》,要求原告在放弃追索装修费等其他款项的前提下分期退还114706元。被告按照承诺书分别退回了20000元和40000元,但没有按照承诺书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2月29日前退回余款54706元。被告在与商铺业主百盛步行街还存在纠纷等各种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了管理合同,实际上是转租合同,却设立各种名目收取了原告巨额费用;原告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支出了装修费和品牌加盟费,其中装修费己产生不能退回;加盟费因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开业,己无法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吉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强制要求商户退铺,只是因为被告高吉公司与南宁市百盛步行街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内部商业管理政策调整,被告提供了换签或迁铺的政策,与百盛公司合作关系结束不意味着商家不能继续经营。被告与百盛公司之间存在招商经营管理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以来,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基础经营设施,按合同管理约定进行管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百盛公司决定对美食广场进行内部商业管理政策的调整,但并没有强制商户撤场,并将商户所缴纳的一切保证金、租金等移交百盛公司直接进行经营管理,协助商户与百盛公司直接签署商户租赁管理合同。针对原告未能开业的情况,被告也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迁移到食党在其他商场的美食广场经营,原告未接受。二、被告提供了换签政策,原告是主动选择退铺不再换签,双方原合同在2019年11月30日就已经解除,原合同费用经清算仍需退还114706元,现已退还6万元,仍剩余54706元未退,原告无权再要求其他费用。双方在对原合同的费用进行清算以后,在2019年11月30日共同签署了《款项返还承诺书》,该确认书签署之时,双方原合同就已经解除,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应以清算确认过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的实际装修花费,被告没有经过书面确认,被告在2019年12月25日已经撤出百盛步行街店,也未享受原装修装饰物的剩余价值。食材采购费、品牌加盟费及品牌第一年的管理费属于原告作为经营者本就存在的正常投资经营风险,对于品牌费用,原告退铺后其加盟的品牌仍可继续使用,不存在损失。对于食材调料费原告没有提供采购合同、发票予以佐证。《款项返还承诺书》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如判决需承担,资金占用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547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实其涉案租赁铺位花费的装修费用,向本院提交许某的证人证言、《百盛步行街B1层食党A-15号商铺装饰工程尾款欠条》、收据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其中,2019年8月24日的广东佛山辉越陶瓷销售结算单载明原告店铺花费1477元;2019年9月1日的南宁皖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结算单载明花费632元;2019年9月3日南宁市大东洋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清单(板材类)载明各项材料花费856元;2019年9月4日三张南宁珠风装饰材料部发货清单载明各项材料花费3987元;2019年9月6日南宁珠风装饰材料部发货清单载明各项材料花费16元;2019年9月18日广西科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送(销)货单载明百盛步行街店铺花费660元;2019年9月18日南宁市大东洋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清单(板材类)载明各项材料花费464元;2019年9月22日南宁市南兴水暖洁具批发的单据载明花费136元;2019年9月22日广西南宁照万家灯饰批发部的单据载明花费274元;2019年10月1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招牌花费800元;以上花费共计930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证人许某自认其与原告庞年华系合伙关系,由原告提供资金、证人许某提供劳务,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涉案商铺,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2019年9月27日的《装饰工程尾款欠条》(载明:人工费花费4000元、垃圾清运费1200元、工程管理费8000元,共计13200元,款项在开业一个月后经食党工程部验收后立即付清)证明内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相关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并未备注微信支付款项的名称和性质,亦无订货单、收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可原告装修涉案商铺花费22502元。

二、原告提交的《款项返还承诺书》、被告提交的《食党步行街店A15商户推普费用清算表》,以上两份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无对方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百盛公司与被告高吉公司签订《南宁百盛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百盛公司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建筑面积为1967.46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高吉公司使用,高吉公司的租赁用途为餐饮及餐饮配套,经营品牌为食党美食街区,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

2019年8月15日,原告庞年华(乙方)与被告高吉公司(甲方)签订《商家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一、乙方使用场地位置为[食党]A15铺位,该铺位的建筑面积为109.8平方米;乙方使用上述场地的使用范围为经营川锅汇品牌中餐火锅、小食。二、铺位使用期为三年,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乙方所经营的铺面须于2019年9月16日前完成全部装修并正式经营。三、乙方交付经营管理服务费的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经营管理服务费按三个月为一期计算,需提前30日一次性向甲方交清下一期的经营管理服务费;租赁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的经营管理服务费为14493元/月(不含税)、17392元/月(含税),以上两种价格由乙方选择,如果乙方选择不含发票价格,一旦日后甲方被补税,甲乙双方共同按各50%承担甲方被补税的所有费用;乙方应交纳的营运管理费按该商铺承租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40元,月营运管理费总额为4392元,营运管理费按季度结算,需提前30日一次性向甲方交清下一期的营运管理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基本租金14493元作为综合管理费;乙方应在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交纳金额为14493元的经营管理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履约保证金是乙方不拖欠经营管理服务费、不损坏[食党]设施或不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保证,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不拖欠应交给甲方的经营管理服务费、营运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以及遵守[食党]统一经营管理相关制度;租赁期间,如乙方出现违约行为、违规行为、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行为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外,还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占用费或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乙方补足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结束后(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履约保证金转换为售后保证金,如三个月内没有任何第三方因乙方原因向甲方提出权利主张,且乙方已如月把该商铺交还给甲方,双方就租赁该商铺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清理完毕,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金额;甲方为乙方提供基础装修、排烟、排污等系统,乙方需保证以上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于合同签订同时需向甲方交纳14493元的基础设施保证金,本合同结束后,经甲方核实相关设施设备完好且运行正常,甲方在退铺手续办理后六十天内退还基础设施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公共事业保证金10000元,本合同结束后,甲方在退铺手续办理后六十天内退还公共事业保证金余额。四、甲方享有对[食党]各项工作及经营进行监督的权利,并制定各相关制度对[食党]各项工作进行管理,甲方享有对[食党]经营政策、经营分区及管理制度的调控权及调整权。五、乙方进场经营前必须按甲方经营规划及装修要求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装修前须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应的装修方案、效果图,经甲方审定并出具书面认可后方可进行,未经甲方同意进行的装修或装修效果不能达到甲方要求,或装修结果与甲方原审定的方案不符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限期拆除或整改,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拒不拆除或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所有已交费用罚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9年8月10日,案外人广州汇致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庞年华(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中国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经营甲方小火锅项目。乙方不得任意变更经营店地址,因经营所需或不可抗力而发生的地址变更,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或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一个月内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或协商,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迁址,并及时办理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变更的手续。投资款: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投资款陆万玖仟捌佰元(小写:¥69800元)人民币(此款包含了品牌信息费、技术培训费及设备费用等),先付款后培训,此款不予退还。管理费:乙方每年须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叁仟元(小写:¥3000元)人民币。本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续约时,本合同条款不变,甲方不再另行收取乙方任何费用,乙方须在合同到期前60日书面提出申请,否则视为乙方放弃经营权。如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开张营业的,视为乙方违约及放弃合作权,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作合同,乙方缴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9年8月17日被告出具7张《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庞年华交来食党步行街广场店A15商铺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16日营运管理费人民币金额7248元;基础设施保证金14493元;履约保证金14493元;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16日经营管理服务费43479元;综合管理费14493元;公共事业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4206元。2019年9月2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庞年华交来食党百盛步行街广场店A15铺装修管理费2000元。

2019年8月10日,广州汇致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庞年华合作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19年8月12日,广州汇致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庞年华合作尾款肆万玖仟捌佰元整,¥49800元。2019年8月20日,广州汇致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庞年华管理费叁仟元整,¥3000元。2019年9月20日,广州汇致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庞年华贰万零叁佰叁拾壹元整,¥20331元,底料款。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

2019年11月30日,被告高吉公司与案外人百盛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高吉公司申请2019年11月30日撤场,双方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提前终止,双方同意解除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不再履行;高吉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处理现场内在经营商户的租赁关系;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生效。协议均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款项返还确认书》,载明:申请人:庞年华。因退铺需返还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柒佰零陆圆整(¥114706),将在7天内,转入申请人指定账户。被告高吉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9年12月25日,南宁市百盛步行街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和广西高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户接接收确认书》,载明:鉴于2019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书》,就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及有关商户善后事宜,另作补充约定如下:1、乙方与商户正式解除《商家经营管理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的退铺流程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相关费用。2、对乙方旗下进驻商户愿意与甲方换签合同继续经营的,甲方同意接受,由乙方协助商户办理换签手续,甲方需正常提供经营场所,保证商户的正常经营。重新签约后商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收取。3、双方确认乙方商业管理权于2019年12月25日正式移交给甲方。双方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高吉公司签订的《商家经营管理合同》应为租赁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高吉公司出租该商铺亦已取得前手出租方百盛公司准许,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被告主张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共同签署《款项返还确认书》之时双方原合同就已经解除,原告未提出异议,涉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出租方高吉公司一方,由于高吉公司与前手出租方百盛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百盛公司已实际收回涉案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被告高吉公司已无权出租涉案商铺,被告向原告提出换签政策或退铺的解决方案,原告选择了退铺,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制作《款项返还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因原告返还商铺被告需退回原告的款项,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已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家经营管理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吉公司返还的各项费用。因被告高吉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高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商铺基础设施保证金、商铺经营管理服务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核算,双方在《款项返还确认书》中确认被告需向原告退还114706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向其返还6万元,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54706元。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方人员李佳蕾转账支付装修管理费2000元应予返还,但该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票据,且双方在《款项返还确认书》中已对《商家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后被告需退还款项进行结算,故被告返还数额应以结算确认数额为准,原告现又主张另外返还装修管理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及食材采购费、品牌加盟费及第一年管理费返还问题。被告高吉公司抗辩原告装修涉案商铺实际花费费用未经其书面确认,且原告未提交装修合同,被告也未享受原装修装饰物的剩余价值;对于食材采购费、品牌加盟费属于经营者正常投资,原告退铺后仍可继续使用其加盟的品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涉案《商家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使用铺位的经营范围为经营川锅汇品牌中餐火锅、小食,被告高吉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完全知情原告的投资经营项目,理应对原告投资成本充分考虑相关市场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对其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亦理应是可以预见的。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商家经营管理合同》后,为经营店铺开始着手装修、采购食材、加盟品牌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前述费用一经花费均无法退回,但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直至合同解除也未能开业,原告据此可要求被告对其损失部分进行赔偿。由于原告自2019年10月初完成涉案铺面装修后一直未能开业经营使用,装修损失无须考虑折旧问题,故没有再经司法评估程序对装修损失进行估价之必要。本院根据前述认证阐述内容,对有票据及相关证据支持部分的装修损失22502元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广州汇致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食材采购损失20331元、品牌加盟费及第一年管理费72800元,共计93131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资金占用费。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按《款项返还确认书》的约定如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款项返还确认书》欠付的54706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装修损失、食材采购损失、品牌加盟费及第一年管理费,则属本判决认定的赔偿损失部分,不存在资金占用事实,不应计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数额的计算方式为:以54706元为基数,自《款项返还确认书》约定七天返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庞年华与被告广西高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家经营管理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高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年华返还退铺款项54706元;

三、被告广西高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年华赔偿铺面装修损失22502元;

四、被告广西高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年华赔偿食材采购损失、品牌加盟费及第一年管理费共计93131元;

五、被告广西高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庞年华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547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广西高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六、驳回原告庞年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庞年华负担380元,由被告广西高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