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侯丽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张儒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丽荣与被告张儒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13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差旅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北区鹊桥仙婚姻服务部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姻介绍、咨询服务等,原告在2020年11月17日支付被告服务费13800元,但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并在2020年12月3日将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注销。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儒刚答辩称,被告收到13800元的服务费应该退回,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应该解除,因为被告开办的鹊桥仙婚庆服务部已经在2020年12月3日注销。原告的差旅费和资金占用损失应该承担,13800元被告也只能找到事情做之后再慢慢归还。
原告举证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 1、2020年11月17日《江北区鹊桥仙婚姻服务部协议书》一份; 2、2020年11月17日原告手机微信支付截屏2页,金额13000元和800元,合计金额13800元; 3、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查询件一份,载明鹊桥仙婚姻服务部2020年12月3日注销。
被告质证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注册成立“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20年11月17日,以“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签订《江北区鹊桥仙婚姻服务部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为原告提供婚姻介绍等事务服务、服务期限3个月、费用13800元。当天,原告通过自己的微信向被告方转账支付13000元和800元。 2020年12月3日,“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由被告申请注销,也未曾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至本案诉讼,被告未向原告退回所收取的13800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签订的《江北区鹊桥仙婚姻服务部协议书》,因被告申请注销“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而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对该合同已实际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其注销后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也当庭表示应当退回原告的服务费13800元,故,原告所诉被告退还13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从2020年12月3日“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注销之日起算。原告所诉赔偿差旅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成立,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侯丽荣与“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签订的《江北区鹊桥仙婚姻服务部协议书》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 二、被告张儒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侯丽荣服务费13800元,并支付原告侯丽荣资金占用利息(以本判项应退还服务费余额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退还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侯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儒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 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王田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