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海西路**。 负责人虞惠芬,行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昕、张恒,系银行职工。 被执行人陈庆安,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庆安、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903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149935.18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86元、执行费214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庆安、王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庆安、王波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二人账户。除此之外,在本辖区查无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第一、网络扣划被执行人陈庆安、王波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5835元,扣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罚款后,剩余执行款30000元已被申请执行人依法领取;第二、因被执行人陈庆安、王波拒不申报名下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庆安、王波采取各自罚款1000元的执行措施(均已到位);第三、对二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其没有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债权受偿30000元,尚余借款119935.18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已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执行费21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庆安、王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浙0903执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鹏飞 审 判 员 江 涛 审 判 员 张佩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蔡凌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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