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海威汇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1号院5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俞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林,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李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威汇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威汇达公司)与被告李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威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林,被告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8年11月1日。 二、岗位:财务部库管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四、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3700元+补助800元。 五、工资支付周期: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每月31日支付工资。 六、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海威汇达公司尚未支付李洁2020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8920.54元。 七、离职时间:2020年6月3日。 八、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3743.38元。 九、离职原因:李洁以拖欠工资为由与海威汇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海威汇达公司主张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资金链断裂,双方协商一致暂缓支付工资,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洁认可公司经营受到疫情的影响,但主张拖欠工资系公司自身经营所致,双方未协商一致暂缓支付工资。 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李洁与海威汇达公司就李洁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不存在争议,海威汇达公司尚未支付李洁2020年2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李洁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海威汇达公司应当支付李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李洁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十、仲裁请求:李洁要求海威汇达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十一、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971号裁决书,裁决1、海威汇达公司支付李洁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8920.54元;2、海威汇达公司支付李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59.44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海威汇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59.44元。认可仲裁裁决的第1项。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海威汇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洁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8920.54元; 二、北京海威汇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59.44元; 三、驳回北京海威汇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海威汇达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