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7008061526,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鞍钢矿山附企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李黎
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 号
鞍西检刑诉〔2021〕170号
指控
事实
指控
事实
2021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旧堡同兴街8号楼11层左侧房屋内将两小包冰毒共计0.2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春海,何春海通过微信转账付给金某某人民币150元。
2021年3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送检两份检材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
罪名
贩卖毒品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