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清,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文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睿,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索玉兰与被告尚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清、被告人财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文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5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15时,被告尚文化驾驶冀D892WK号小型轿车沿1号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林公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相礼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车载原告索玉兰)发生碰撞,造成王相礼、原告索玉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尚文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相礼、原告索玉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尚文化所驾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其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尚文化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举证
原告索玉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人财保险有异议,对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录,原告在事故当天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第4指末节伸肌腱损伤。后原告因此伤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病历信息更改证明书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险还对邯郸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不予确认。购买护理垫、吸管的收款收据,因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人财保险有异议,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就该质证意见询问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人财保险仍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财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人财保险不认可。本院根据证人出庭陈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15时,被告尚文化驾驶冀D892WK号小型轿车沿1号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林公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相礼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车载原告索玉兰)发生碰撞,造成王相礼、原告索玉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第4指末节伸肌腱损伤,后原告先后两次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医疗费21337.63元,其中被告人财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1年4月26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护理人数为伤后1周2人,其后1人。鉴定费2200元。
2020年1月23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文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相礼、原告索玉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尚文化所驾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23675.22元,本院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21337.63元予以确认,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及购买护理垫和吸管费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护理人员杨守琴、张崇生护理期限均为7天,张泸护理期限为23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56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其还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1337.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
3、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
4、误工费3100元÷30天×60天=6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42115元÷365天×7天×2人+42115元÷365天×23天=4269.1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35738元×20年×10%=714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22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2937.6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7111元。鉴定费2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尚文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需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但因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索玉兰10000元,且原告索玉兰和另一伤者王相礼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无需确定赔偿比例。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2937.63元,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12937.6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711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2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索玉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93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索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37.63元;
三、驳回原告索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索玉兰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