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10号嘉逸财富大厦1单元20-1的A座20层A2006-A2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BP221C。
法定代表人:章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辽,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春花,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与被告韦春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4349.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保费8273.7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全部款项的违约金13245.19元(以理赔款84349.95元与未支付保费8273.78元之和,即92623.73元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案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05868.9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韦春花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签发了保单号为PBLG201831170222000159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处的贷款提供保险服务,被告于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偿还了12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交纳12期保费后,未再还款付息及缴纳保费。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依约向光大银行支付理赔款合计84349.95元。原告向光大银行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后,被告未按保单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合计92623.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逐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春花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韦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单号为PBLG201831170222000159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柳州分行处的贷款提供保险服务。保单载明了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投保人为被告韦春花,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限自贷款合同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支付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为2280元,还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贷款,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25日代被告支付了理赔款合计84349.95元。被告未按保单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费8273.78元,与未付理赔款合计92623.73元。现原告追索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对其与被告韦春花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关系的事实提供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关系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保单约定对被保险人在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债务进行了代偿,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支付了理赔款并取得光大银行提供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按约定要求被告韦春花支付理赔款84349.95元与未付保费8273.78元(合计92623.7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即每月3%),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月2%。被告应以92623.73元为基数,从原告为其理赔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截止2019年11月15日,违约金应为92623.73元×每月2%×4.7个月=8706.63元,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理赔款84349.95元;
二、被告韦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支付保费8273.78元;
三、被告韦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为8706.63元,此后以92623.73元为基数按每月2%继续计算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4元,保全费1049元,合计3466.4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103.63元,由被告韦春花负担336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