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向琪,男,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克,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向龙,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江艳,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方向琪与被告方向龙、江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方向琪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协商购买被告的深圳市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瑞科技公司)300万元股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方向龙支付300万元购买款,2015年9月由被告方向龙哥哥方向标和原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方向龙完成股权回购并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付款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江艳于被告方向龙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小瑞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江艳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回购款61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111.0075万元(其中61.5万元暂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按年息6%计算;246万元暂计算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按年息6%计算;剩余307.5万元暂时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按年息15%计算),自2020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向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股权回购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数额并不准确,根据原告提交的代持协议可以看出方向标代持深圳市博鹏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鹏发公司)股权,方向龙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根据代持协议条款,即使触发了回购条款,也应是方向标与原告协商。在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时,原告方来了一大帮人,在小瑞科技公司会议室内要求被告回购他们的股权。从2017年开始,由于小瑞科技公司经营不善,几乎没有盈利。基于双方系老乡关系,被告方向龙同意退回300万元,并陆续向原告退回股本,现共向原告退回股本231万元。协议书中的本金没有对账,收益也是原告方自己写的。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予以处罚。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款,35%的收益率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被告方向龙已向原告支付385.3万元,原告起草的股权回购协议及诉请中的金额不符合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件[案号为:(2020)浙0721民初3213号]中,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方向龙支付27万元,这说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中除了该27万元外都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回购款。被告方向龙已支付原告股本300万元。原告在诉请中的金额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江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原告主张的诉求为股权回购,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由方向龙来完成投资款及收益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江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投资款既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小瑞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投资的是深圳市物八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八方公司)的股权,现要求被告江艳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方向琪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方向龙汇款300万元。2015年9月,原告方向琪与案外人方向标经协商达成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方向琪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认购物八方公司股权,间接持有博鹏发公司股份20万股。该股在物八方公司持股平台管理,方向琪不参与公司管理,所有权归方向琪所有。股票的退出方式:在公司上市后卖出变现,或提前与甲方(方向琪)协商回购变现。代持协议由本案原告方向琪与案外人方向标签字并捺印确认。后博鹏发公司更名为小瑞科技公司。2018年7月29日,被告方向龙作为甲方,原告方向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方向标在物八方公司代持小瑞科技公司的股份本金计300万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的收益计315万元,股本和收益共计615万元,由小瑞科技公司方向龙完成回购,并支付该款项。付款方式:甲方承诺分四期付清,2018年9月12日前支付乙方10%回购股权款,即61.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40%回购股权款,即246万元。确因遇到困难,甲方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3月12日支付。2019年9月12日前支付25%回购股权款,即153.7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即46.125万元。2020年9月12日前支付乙方25%回购股权款,即153.75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即23.0625万元。庭审中,被告方向龙辩称2017年1月16日-2020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个人银行转账以及江艳、方向标、朱赛银、方小倩、范轶等人银行账户多次向原告方向琪汇款385.3万元,其中2018年7月29日股权回购协议签订之前的汇款金额258万元,股权回购协议签订之后汇款金额为125.3万元,另有2万元通过案外人方永贵现金支付。原告对上述转账汇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系被告方向龙归还原告其他投资款。另查明,2020年7月3日,本案原告方向琪另案以2018年3月将其持有的深圳市向芯科技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被告方向龙指定的第三方,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7万元,但被告仅支付股权转让款27万元,其余股权转让款未付为由,于2020年8月2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2020年10月10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浙0127民初321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方向琪与被告方向龙因深圳市向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反映,该案涉及股权转让款共计177万元,约定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日前支付27万元,2018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分别支付50万元。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前后,被告方向龙通过其本人及其他人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方向琪汇款的记录多达20余笔,并延续至本案约定的股权回购款支付时间以后,但双方对款项到底用于支付另案的股权转让款还是本案的股权回购款的意见并不一致。因上述付款时间涵盖了两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而另案处理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早于本案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现该另案处理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相关法院尚在审理过程中,相关事实至今未得到确认,故本案纠纷应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起诉为妥,原告现提起诉讼条件尚未成就,应先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方向琪对被告方向龙、江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海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