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飞,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江,泗洪县归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秦永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永飞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明与原审被告秦永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秦永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昌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昌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泗洪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在履行《南京溪山公馆8#11#15#16#17#楼卫生间陶粒回填、室内保温地坪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陈昌明是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明某公司聘请秦永飞为南京溪山公馆工地的负责人,具体负责现场管理及供应商付款事宜。2019年12月1日,陈昌明代表明某公司与秦永飞签订承诺书一份,秦永斌对此提供担保。陈昌明与明某公司系相对独立的两个主体,陈昌明代表明某公司与秦永飞签订承诺书,陈昌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明某公司承受,故陈昌明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涉案债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即便陈昌明诉讼主体适格,其代表明某公司承诺支付给秦永飞的100000元款项应从涉案款项中扣除。陈昌明曾代表明某公司向秦永飞承诺,只要秦永飞促成明某公司和正道公司签订《南京溪山公馆8#11#15#16#17#楼卫生间陶粒回填、室内保温地坪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陈昌明就支付给秦永飞100000元中介费,现秦永飞已经促成了该合同的签订,陈昌明未能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其次,陈昌明代表明某公司聘请秦永飞在涉案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等工作,已经拖欠了秦永飞七个月的工资共计70000元,该笔款项亦应从涉案款项中扣除。再次,秦永飞代替明某公司在南京溪山公馆工地垫付地泵租金、钢筋网片款等共计82400元,该笔款项也应从涉案款项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陈昌明辩称,陈昌明的诉讼主体适格,陈昌明与秦永飞之间存在真是的债务关系。若陈昌明以明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那么就与承诺书内载明的主体不一致,秦永飞还是会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中介费100000元的支付主体是明某公司,秦永飞与明某公司之间尚有几十万元的债务未能结清,明某公司表示会另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永斌未到庭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陈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永飞返还陈昌明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秦永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秦永飞承担。事实和理由:秦永飞曾系陈昌明劳务工地聘请的管理人员,秦永飞与秦永斌系胞兄弟关系。2019年11月,秦永飞将陈昌明的200000元工程款据为已有,挪作他用。经陈昌明催要,秦永飞无力归还,陈昌明与秦永飞、秦永斌协商一致,由秦永斌对该200000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秦永飞、秦永斌于2019年12月1日向陈昌明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春节前。到期后,陈昌明多次向秦永飞、秦永斌催要,秦永飞、秦永斌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昌明系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经秦永飞介绍,明某公司与正道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南京溪山公馆8#11#15#16#17#楼卫生间陶粒回填、室内保温地坪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2月23日,正道公司将300000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江苏兴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江苏兴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300000元工程款转给秦永飞及秦永飞指定的银行账户。陈昌明与秦永飞、秦永斌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南京市溪山公馆工地,2019年11月份由正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十万元给秦永飞,除直接打款到陈昌明账户的十万元,其余的二十万元已被秦永飞所用,因此秦永飞欠陈昌明贰拾万元,因秦永飞无力偿还,该债务由秦永斌担保偿还,于2020年春节前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公司收到陈昌明个人垫付的300000元劳务工程款,并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其公司对秦永飞享有的300000元劳务工程款的债权,由陈昌明个人所有,秦永飞已向陈昌明出具还款承诺,秦永飞向陈昌明还款,其公司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秦永飞收到正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将该工程款交付明某公司,无合法依据,造成陈昌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且秦永飞向陈昌明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返还陈昌明工程款,但秦永飞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明某公司出具声明,该公司对秦永飞享有的劳务工程款的债权由陈昌明所有,故陈昌明主张秦永飞返还200000元的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陈昌明所主张的利息,因秦永飞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返还,故陈昌明主张的利息可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秦永飞辩称其与陈昌明之间的200000元债务已经用好处费、工资和垫付款抵消了,但陈昌明不同意从本案中抵扣100000元的好处费,秦永飞可另案向陈昌明主张。秦永飞主张抵扣的工资、垫付款,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秦永斌自愿为秦永飞提供担保,因双方未对担保的方式进行约定,故秦永斌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秦永斌辩称,陈昌明已经明确放弃秦永斌的担保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永飞返还陈昌明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秦永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秦永飞、秦永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陈昌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秦永飞所主张的中介费、工资及垫付款应否从涉案款项中予以扣除,如应扣除,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秦永飞主张陈昌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称陈昌明系代表明某公司与其签订承诺书,但陈昌明对此不予认可,秦永飞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陈昌明是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秦永飞在出具承诺书时明确载明系欠付陈昌明200000元。明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涉案200000元的债权均归陈昌明个人所有,故秦永飞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现秦永飞无合法依据,从陈昌明处取得200000元的不当利益,给陈昌明造成损失,其应当将该200000元返还给陈昌明。另外,秦永飞主张明某公司欠其中介费100000元、工资70000元及垫付款82400元,该三笔款项应从涉案2000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中介费,陈昌明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且称其并非该笔款项的欠付主体,故秦永飞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工资及垫付款,陈昌明不予认可,秦永飞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秦永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秦永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亚非 审 判 员 翟新权 审 判 员 刘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贤芬 书 记 员 吴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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