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牙克石市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永学。
被告:张洪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牙克石市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洪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029元、滞纳金1971元,共计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8029元,此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原告有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同时,业主也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供了不间断的物业服务,被告长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本身就属于违约行为。经本院综合评价,被告应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80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应当向原告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按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洪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029元、违约金802元,合计8831元;
二、驳回原告牙克石市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弓文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艳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