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11号楼11层1103。
法定代表人:徐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杨艳秋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秋、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杨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 493
442元;2.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损失,具体以法院评估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 493 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学城某房屋,当时购买的时候总价为2 986 884元。约定首付一半,贷款一半。原告共计分两次支付购房款1 493 442元。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手续,后新政下达,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绿地京永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之间只是存在口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在确认双方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当庭解除的基础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涉案房款。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差价损失。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山某项目某号房屋。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
000 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93 442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 493 442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
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根据该公告,原告不具备商业、办公类项目商品房的购房资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购买房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的出台,导致原告已无购买商业、办公类项目商品房的资格,继续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公告的发布属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因遇政策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 493 44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何时向被告主张过退款,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艳秋购房款1
493 442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艳秋支付利息(以1 493 4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殷岚岚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朱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