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香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陈秀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香芝与被告陈秀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敬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及被告陈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担保款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22日按2018年8月1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推荐在众联财富理财公司存入200000元整,存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到期,存款到期众联财富理财公司未履行给付存入的本金,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承诺担保该笔存款在众联财富理财公司存续期间出现问题,那么由原博锦和陈秀华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构成犯罪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行为人构成犯罪不意味着借款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李香芝与众联财富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秀华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是被告陈秀华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当知道承担的法律后果。关于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王京一经过刑事审判确定其刑事犯罪且本案涉及的款项在刑事判决中被确定退赔,客观上本案已不能追加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应当就退赔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执行程序,在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其债权时原告可以就该债务未履行部分对保证人进行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香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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