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大庆、黄有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冯全忠,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执行人: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冯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全忠、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青0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冯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支付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7930787.12元,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保全担保费26396.89元、律师代理费344003.93元;二、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西宁市××区幢建筑面积560.76平方米的不动产(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XX号)、位于西宁市××区建筑面积618.77平方米、151室建筑面积618.77平方米、161室建筑面积618.77平方米、181室建筑面积147.11平方米的不动产(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XX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XX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XX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购买权;三、驳回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12.01元,由原告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818.95元,被告冯全忠、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69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全忠、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冯全忠、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杰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西宁市××区幢2-26、2-28、2-30、2-32、2-34、2-36、2-38、2-40、2-42、2-44室商业用房及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2号25幢131、151、161、181室办公用房,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接受以流拍价18330660元以物抵债,本院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后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8)青0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