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江,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升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泽,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升宣与被执行人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缘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金缘公司请求停止对其名下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东侧“红城湖国际广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XXXX(共8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拍卖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案件的依据是生效的(2017)琼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罗传伟诉刘升宣、金缘公司等第三人上诉案正在审理中,审理结果有可能撤销生效判决;(二)其已经将涉案房产抵债并备案给了刘久隆、李茹成,属于已抵债给案外人的房产,并经政府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法院应在完成或解除登记备案后再处置;(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本案中,已远远超过执行标的查封了金缘公司财产,目前有已评估、无争议的“XXXX”6套商铺及120个停车位,价值数千万元的财产可供执行,应当优先执行这些财产;(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69号案件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02号案件可能受到他人干预,应停止对争议执行标的处分,有利于避免造成损失。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刘升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6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琼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8年2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升宣与被执行人金缘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琼01执153号。生效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刘升宣与金缘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终止“2014年4月25日签订关于《海南昊绅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协议”的协议》;二、限金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升宣偿还投资款3500万元;三、限金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升宣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7年4月24日之前为4849.6524万元,自2017年4月25日,按照本金35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案申请执行的标的90216524元(暂计),执行费157616.52元。

另查明,刘升宣和金缘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关于终止“2014年4月25日签订关于〈海南昊绅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协议”的协议》,约定金缘公司用19套房产(含涉案房产)抵偿所欠刘升宣债务。

又查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琼民撤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罗传伟与刘升宣、徐洪伟、金缘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再查明,本院根据刘升宣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琼01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金缘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椰海大道北侧“XXXX”6套商铺及137个停车位。2018年6月7日,海南正理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海南)正理(2018)房(估)字第房XXXX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6套商铺及137个停车位评估总价为35364038元。2018年8月28日,刘永隆、李茹成向本院出具《请求法院直接处置被执行人房产的申请》,该申请书确认“红城湖国际广场”XXXX房及涉案房产(共9套)属金缘公司所有,同意法院处置。2018年11月24日,本院查封备案在刘永隆、李茹成名下的上述9套房产。2019年4月10日,中联天目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中联天目估字(2019)第XXXX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涉案房产估价合计15780189元。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8)琼01执153号之十三执行裁定,拍卖金缘公司所有的备案在刘永隆、李茹成名下的涉案房产。

上述事实有(2017)琼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2017)琼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通知书、(2018)琼01执153号立案登记表、评估报告、(2018)琼01执153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规定:“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本案中,(2018)琼民撤7号案件尚未审结,且没有证据证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止(2018)琼01执153号案件执行的裁定书,故金缘公司以审理结果有可能撤销生效判决为由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房产备案在刘永隆、李茹成名下,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6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琼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已解除《关于终止“2014年4月25日签订关于〈海南昊绅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协议”的协议》,且刘永隆、李茹成也出具了确认涉案房产为金缘公司所有,同意法院处置的申请书,故本院(2018)琼01执153号案件执行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评估报告证实“XXXX”6套商铺及137个停车位评估总价为35364038元,但(2018)琼01执153号案件于2018年2月7日立案时申请执行的标的已达到90216524元,且金缘公司还应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每年840万元的利息,即使上述不动产以评估价全部拍卖成交,也远无法清偿金缘公司所欠债务。为尽快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4月1日作出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故金缘公司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金缘公司未提交证明(2017)琼民终369号案件、(2017)琼01民初4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到他人干预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案审判人员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而被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故金缘公司提出上述两案可能受到他人干预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金缘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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