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确认送达地址: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翠江锦苑2号楼5号网点(确认送达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被告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某立即偿还原告其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790,647.9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本息合计5,790,647.99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被告崔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0元(1,375,494.00元+2,036,906.00元+1,587,600.00元=5,0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9年12月15日。被告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拒绝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崔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申请书》一份、《首笔贷款谈话记录》一份;2.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3.编号为BC201812280005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5.《贷款凭证》三份;6.《欠款凭证(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三份;7.崔某《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等证据。崔某、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崔某、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崔某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拟在原告处贷款。2018年12月28日,崔某、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C201812280005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崔某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时为崔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依据该借款合同,崔某于2018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1日,崔某、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

该协议对展期金额与展期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5日。贷款展期后,被告崔某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违约。截止到2021年5月7日,崔某尾欠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790,647.99元,本息合计5,790,647.99元。

另,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崔某签署的确认送达地址为:吉林市××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某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崔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连带责任保证及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八条、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790,647.9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本息合计5,790,647.99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崔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5.00元,由崔某负担,吉林市佳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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