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申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侯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执行人刘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执行人段江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审理经过
申海峰与侯磊、刘慧英、段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120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侯磊、刘慧英、段江辉偿还申海峰借款30万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侯磊、刘慧英、段江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海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一)查明被执行人刘慧英名下有银行存款27900元,本院已对上述存款进行扣划,并发放申请人申海峰。 (二)被执行人侯磊向本院缴纳10000元案款,本院已将该案款发放申请人申海峰。 三、向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侯磊、刘慧英、段江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2621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侯磊、刘慧英、段江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申海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江波 审 判 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程 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