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淑莲(曾用名:于树连),女,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齐河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振亭,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淑莲与被告孙振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振亭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38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7月份,孙振亭雇佣原告在德百居民楼刷墙腻子,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20元,10天一开工资。活干完后,孙振亭仅支付300元,尚欠38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振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欠条原件一份,欠条中注明“欠条—孙振亭欠于树连工资(3840)元—孙振亭欠—2015年2月18日”。 二、晏城街道办事处小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于淑莲曾用名为于树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7月份,孙振亭雇佣于淑莲在德百玫瑰园小区从事刮腻子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日120元,10天一结算。于淑莲为其工作30余天,孙振亭仅支付于淑莲工资300元。2015年2月18日,孙振亭向于淑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其工资款3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于淑莲要求被告孙振亭支付人工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欠条系孙振亭真实意愿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晏城街道办事处小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被告孙振亭欠原告于淑莲工资384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淑莲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以38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于淑莲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振亭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于淑莲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孙振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于淑莲工资38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3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振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孟 菊 人民陪审员 孟庆升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 男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