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鹤,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国际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女,该单位民事检察教研部教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晋鹤因与被上诉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检察官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6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晋鹤上诉请求:驳回一审裁定,判决支持王晋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晋鹤1990年入住诉争房屋,是单位分配所得。当时为两个单位调剂职工住房。2010年王晋鹤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房改,并与学院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

一审原告诉称

王晋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家检察官学院协助将石景山区××号房屋过户到王晋鹤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判断一个民事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或者说是否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要从实施该民事行为的主体关系,民事行为的内容,甚至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背景事实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是基于王晋鹤取得其当时所在单位的分房资格,购买国家检察官学院向其员工出售的性质为中央国家机关自建职工住房而产生的纠纷,因此该纠纷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涉案房屋的性质决定了买卖双方必须存在隶属关系;二是王晋鹤并非基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员工的身份购买涉案房屋,应符合当时政策允许的条件。因此,此类房屋的买卖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基于该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应当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王晋鹤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王晋鹤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具体到本案,王晋鹤因单位分配和房改签订买卖合同后,起诉国家检察官学院要求协助房屋过户,本质上属于单位内部分房、房改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应当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认定正确。 综上,王晋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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