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贵恩,男,****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树波,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
负责人:王晓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公司职员。审理经过 原告焦贵恩诉被告田树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3日,原告司机徐海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辽J122**号货车行驶至辽中县许家村路口南,与被告司机陈宝光驾驶其所有的辽J09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陈宝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波负次要责任。辽J092**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10743.6元。被告辩称 被告田树波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田树波所有的辽J09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最终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中田树波所有的车辆负主要责任,那么除了交强险外,保险公司同意最多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田树波,应由田树波支付给原告焦贵恩,保险公司不应该重复赔付2000元,对于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其余的在质证时阐明。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23时,徐海波(系焦贵恩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焦贵恩所有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辽中县许家村路口南,与陈宝光(系田树波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田树波所有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案发后重型货车在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修理,支出各项费用73103元,同时该车的驾驶室总成由原告自备,未包括在73103元维修费范围内。该车于2017年9月25日经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147048元,其中驾驶室总成76800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因该案原告支出施救费4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公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要求原告出具换件明细及费用总额,评估的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结论书,人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是个人申请的,宋建军申请的,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对于该申请保险公司不知情,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事实认定,原告所有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原告应出具实际修复的发票及明细来证明实际损失存在,对于施救费4300元,也应当附有明细,评估费用只是一张收款收据不是专用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是原告自行委托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原告修车的实际费用是73103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就本案曾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案原告车辆已修复,经请示中级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无法
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书、公证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事故认定书、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费收据、照片、驾驶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阜新永生工贸发
展有限公司结算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田树波应承担70%责任,原告焦贵恩承担3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提供了在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受损车辆,支出各项费用73103元及清单,应予认定,同时该车的驾驶室总成由原告自备,驾驶室总成经原告单方问题鉴定部门评估为76800元,该案起诉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该案的特殊情况无法鉴定,本院酌情考虑费用5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支出施救费430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2403元(其中车辆修理费用73103元;驾驶室总成费用55000元;施救费4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2403的70%即92682.10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5元,由被告田树波承担1760.5元,由原告焦贵恩承担7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宝军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