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富强街六区。
经营者:李玉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养马甸子乡房胜沟村河西组*号。
被告:刘凤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与被告刘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玉权、被告刘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362.00元;2.被告承担货款20%的违约金,即1872.40元。总计11234.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开始,被告四次在原告商店购买兽药,用于其饲养肉食鸭的食用。四次共欠药款936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四次欠据,在欠据上双方约定:畜禽出栏20天内结清欠款,否则承担2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药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其他单位没有给钱为由拒不给付,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凤春辩称,兽药不好用,签字的时候,没提示我有违约金,我不承担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四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开始,被告四次在原告商店购买兽药,用于其饲养肉食鸭的食用。被告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10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出具欠据,四次共欠药款9362.00元,在欠据上双方约定:畜禽出栏20天内结清欠款,否则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凤春在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赊购兽药,欠兽药款9362.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逾期承担20%的违约金,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要求刘凤春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凤春主张兽药质量有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凤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县朝阳镇玉权兽药商店货款9362.00元及违约金1872.40元,合计112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