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山,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阿日街。

法定代表人:梁玉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学,系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伦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伦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都市花园2号底商。

负责人:吴国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山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伦项目部(以下简称多伦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慧、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学、多伦项目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金山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多伦县,住宅

建筑面积99.6平方米,每平方米2590元,总价款257964元;地下室面积35.73平方米,每平方米1280元,总价款45734元。楼房及地下室总价款303698元已全额支付,原告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伦项目部签订了《预售房协议》,多伦项目部承诺2011年10月15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办理网签手续,产权登记的办理由其负责,并对违约、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多伦项目部。该项目具体由被告多伦项目部负责,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网签合同。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促,多伦项目部迟迟不为原告办理网签手续,现房屋早已交付原告,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预售房协议》、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被告安泰公司、多伦项目部答辩称,原告申请办理9单元302室不动产证,因为原告在同一个开发单位同一个小区同一个单元上下楼的另一个房屋没有结清房款,在原告没有结清房款之前,被告声明不予办理任何一处房屋的不动产证。原告所欠房款案尚未结案,现在,被告有证明和所欠房款的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房屋欠款没有结案的诉讼材料。

被告质证

被告安泰公司、多伦项目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房屋拆迁改造安置补偿协议》《民事再审申请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多伦项目部开发的位于多伦县,双方签订了《预售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住宅楼坐落于多伦县,建筑面积99.6平方米,住宅所附带地下室面积35.73平方米,住房单价按每平方米2590元,总房款257964元;地下室每平方米1280元,地下室房款45734元,楼房

及地下室总价款303698元,房屋正式交付使用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在2011年10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产权登记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双方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已向被告多伦项目部支付全部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购买被告多伦项目部出售的位于多伦县,双方签订了《预售房协议》,被告多伦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预售房协议》上所盖公章不持异议且认可确实签过该份协议,收到该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收据,足以证明出售房屋是被告多伦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多伦项目部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故对原告王金山要求被告多伦项目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泰公司、多伦项目部提出的原告申请办理9单元302室不动产证,因为原告在同一个开发单位同一个小区同一个单元上下楼的另一个房屋没有结清房款,在原告没有结清房款之前,被告声明不予办理任何一处房屋的不动产证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

告不能要求被告安泰公司履行其与被告多伦项目部在《预售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伦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王金山办理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伦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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