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顺鑫辉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绿地21商城C区17-C区2号。 负责人:刑立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银川市兴庆区顺鑫辉汽车维护养护中心员工。 被告:岳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顺鑫辉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与被告岳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2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驾驶×××汽车到原告处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在维修报价单上签字确认维修费12090元,被告提出先使用车辆随后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川市顺鑫辉名车维修养护中心(报价单)》(维修结算清单)1张,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209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清晰完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奔驰牌汽车交由原告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在《银川市顺鑫辉名车维修养护中心(报价单)》上签字确认维修费总计12090元。上述报价单上分别载明:维修工时400元、电脑编程600元、水温传感器260元、变速箱滤网270元、变速箱垫160元、变速箱电脑版8600元、变速箱油1800元,合计120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有《银川市顺鑫辉名车维修养护中心(报价单)》予以佐证,该报价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修理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该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车辆维修金额12090元,即应当按照双方达成一致车辆维修金额全面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2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顺鑫辉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维修费120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收取计52元,由被告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学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