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6140L。

负责人: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惠水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675439003L。

法定代表人:卢小波。

被告:贵州金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1栋20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43870J。

法定代表人:邢勇,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荣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和平镇建设中路(恒基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97980147R。

法定代表人:丁松,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小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冉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卢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朱红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姜水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卢小波、惠水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冉敏、卢小明、贵州金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贵州荣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朱红燕、姜水生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被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波、被告卢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敏、卢小明、金投公司、荣欣公司、朱红燕、姜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22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20年6月20日,202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5894954.82元,其余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腾飞公司支付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违约金700000元;3.判令被告金投公司、被告荣欣公司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担保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卢小波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担保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冉敏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担保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对被告卢小明、被告朱红燕提供的位于贵州省惠水县[权属证书及编号:惠房权证和平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享有抵押权,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担保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对被告姜水生提供的位于贵州省惠水县[权属证书及编号:黔(2018)惠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298号]享有抵押权,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担保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令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提供的位于贵州省惠水县[权属证书及编号:黔(2019)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2748号]享有抵押权,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担保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9.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原告长城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腾飞公司与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惠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82017052600086号),约定由惠水农商行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3,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借款用途为被告腾飞公司贷款重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被告腾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另外合同还就内容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7日,被告腾飞公司与惠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880100201800123),约定由惠水农商行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借款用途为被告采购生产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37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贷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且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就内容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7日,被告腾飞公司与惠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880100201900937),约定由惠水农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3.62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贷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且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就内容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8日,被告金投公司、被告荣欣公司与惠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惠农商营业部保字2017第248201705260008601号、惠农商营业部保字2017第248201705260008602号),约定被告金投公司为被告腾飞公司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8,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约定被告荣欣公司为被告腾飞公司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包括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惠水农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惠水农商行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金投公司、被告荣欣公司在其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该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惠水农商行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合同的独立性、合同变更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7日,被告卢小波与惠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惠农商营业部保字2018第24880100201800123-1号),约定被告卢小波为被告腾飞公司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7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提供连带保证包括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惠水农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惠水农商行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卢小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该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惠水农商行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合同的独立性、合同变更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7日,被告冉敏与惠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488010020190627001),约定被告冉敏为被告腾飞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0,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提供连带保证包括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惠水农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惠水农商行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冉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该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惠水农商行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合同的独立性、合同变更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3日,被告卢小明、被告朱红燕与惠水农商行签订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惠农商营业部抵字2018第腾飞建材01号),约定被告卢小明、被告朱红燕为被告腾飞公司对惠水农商行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3700000元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惠水农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贵州省惠水县权证编号为:(惠房权证和平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2018年9月7日惠水农商行与被告卢小明、被告朱红燕于贵州省惠水县公证处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黔惠水证经字第651号。因此无论惠水农商行对被告腾飞公司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卢小明、被告朱红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8年8月30日,被告姜水生与惠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惠农商营业部抵字2018第腾飞建材02号),约定被告姜水生将其在贵州省惠水县(权属编号:黔(2018)惠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298号)及该房屋的从物、孳息、代位物,为被告腾飞公司对惠水农商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37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包括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惠水农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抵押保证责任。2018年9月5日惠水农商行与被告姜水生就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18)惠水县不动产证明第××号载明:债务人系被告腾飞公司,最高额抵押3700000元,抵押物坐落于贵州省惠水县。

2019年6月26日,被告腾飞公司与惠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8010020190626-1号),约定被告将其在贵州省惠水县(权属编号:黔(2019)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2748号)及该房屋的从物、孳息、代位物,为被告腾飞公司对惠水农商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3,3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包括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惠水农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2019年6月27日惠水农商行与被告腾飞公司就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19)惠水县不动产权第××号载明:债务人系被告,最高额抵押3300000元,抵押物坐落于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腾飞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腾飞公司三笔借款本金20,2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894,954元,违约金700,000元,合计欠款26,814,954.82元(计算清单附诉状后)。

2019年11月12日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对被告腾飞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主债权与从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

2019年11月27日,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在贵州都市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腾飞公司、金投公司、荣欣公司、卢小明、朱红燕、姜水生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已将对被告腾飞公司的未清偿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并进行催收。

综上所述,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在合法受让了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债权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并对被告腾飞建材提供的贵州省惠水县(权属编号:黔(2019)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2748号)及该房屋的从物、孳息、代位物,被告卢小明、朱红燕提供的贵州省惠水县权证编号为:(惠房权证和平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房屋,被告姜水生提供的贵州省惠水县(权属编号:黔(2018)惠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298号)及该房屋的从物、孳息、代位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金投公司、荣欣公司、卢小波、冉敏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贵院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腾飞公司、卢小波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借款是事实,数额也无问题,担保人、保证人仅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较大,被告腾飞公司无能力偿还,望原告能放弃利息。

被告冉敏、卢小明、金投公司、荣欣公司、朱红燕、姜水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腾飞公司与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050万元。

2017年12月8日,被告腾飞公司与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82017052600086号),约定由惠水农商行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3,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偿还贷款。如被告腾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另外合同还就内容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7日,被告腾飞公司与惠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880100201800123),约定由惠水农商行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借款用途为被告采购生产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3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贷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且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就内容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7日,被告腾飞公司与惠水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880100201900937),约定由惠水农商行向被告腾飞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3.625‰,贷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如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贷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且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就内容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8日,被告金投公司、被告荣欣公司与惠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惠农商营业部保字2017第248201705260008601号、惠农商营业部保字2017第248201705260008602号),约定被告金投公司为被告腾飞公司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8,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约定被告荣欣公司为被告腾飞公司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5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金投公司、被告荣欣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惠水农商行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金投公司、被告荣欣公司在其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该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惠水农商行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合同的独立性、合同变更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27日,被告卢小波与惠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惠农商营业部保字2018第24880100201800123-1号),约定被告卢小波为被告腾飞公司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7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提供连带保证包括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惠水农商行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卢小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该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惠水农商行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合同的独立性、合同变更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27日,被告冉敏与惠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488010020190627001),约定被告冉敏为被告腾飞公司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0,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提供连带保证包括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惠水农商行对被告腾飞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均有权要求被告冉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该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惠水农商行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对合同的独立性、合同变更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3日,被告卢小明、被告朱红燕与惠水农商行签订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惠农商营业部抵字2018第腾飞建材01号),约定被告卢小明、被告朱红燕为被告腾飞公司对惠水农商行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3700000元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贵州省惠水县权证编号为:(惠房权证和平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2018年9月7日惠水农商行与被告卢小明、被告朱红燕于贵州省惠水县公证处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黔惠水证经字第651号。位于贵州省惠水县权证编号为:(惠房权证和平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卢小明私人所有,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8年8月30日,被告姜水生与惠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惠农商营业部抵字2018第腾飞建材02号),约定被告姜水生将其位于惠水县的房屋{黔(2018)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2521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腾飞公司对惠水农商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37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抵押保证责任。2018年9月5日惠水农商行与被告姜水生就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黔(2018)惠水县不动产证明第××号载明:债务人系被告腾飞公司,最高额抵押3700000元,抵押物坐落于贵州省惠水县。

2019年6月26日,被告腾飞公司与惠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48010020190626-1号),约定被告腾飞公司将其位于贵州省惠水县的不动产【惠房权证高镇字第××号】及该房屋的从物、孳息、代位物,为被告腾飞公司对惠水农商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33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包括债务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惠水农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抵押保证责任。2019年6月27日惠水农商行与被告腾飞公司就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书{黔(2019)惠水县不动产证明第××号}。

被告腾飞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腾飞公司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0,2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94,954元,违约金700,000元,合计欠款26,814,954.82元。

2019年11月12日,惠水农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惠水农商行对被告腾飞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主债权与从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

2019年11月27日,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在贵州都市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腾飞公司、金投公司、荣欣公司、卢小明、朱红燕、姜水生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已将对被告腾飞公司的未清偿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贵州分公司并进行催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不动产权证明、转账凭证、《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腾飞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腾飞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共计20,22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94,954.82元,违约金700,000元,合计欠款26,814,954.8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腾飞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贷款1,322万元,于2018年9月7日借款370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借款330万元,共计2,022万元。被告金投公司担保的最高额为800万元,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在上述2,022万元期间,故被告金投公司应当在上述2,02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范围内,就80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理,被告荣欣公司应当在上述2,02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范围内,就55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卢小波应当在(于2018年9月7日借款370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借款330万元,共计700万元,被告卢小波的最高额保证期间为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被告腾飞公司的贷款,此期间贷款为700万元)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范围内,就37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冉敏应当在(于2019年6月27日借款330万元,被告冉敏的最高额保证期间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腾飞公司的贷款,此期间的贷款为330万元)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范围内,就最高额保证合同2,020万元范围内就33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卢小明、被告朱红燕提供的位于贵州省惠水县[权属证书及编号:惠房权证和平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享有抵押权及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予支持。

被告姜水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且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姜水生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惠水县的房屋【黔(2018)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252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70万元(最高额抵押期间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的贷款,被告腾飞公司此期间贷款为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理,原告对被告腾飞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惠水县的不动产【惠房权证高镇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30万元(最高额抵押期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的贷款,被告腾飞公司此期间贷款为3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水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截止2020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共计20,22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94,954.82元,违约金700,000元,合计26,814,954.82元,2020年6月20日后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二、被告贵州金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贵州荣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卢小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在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被告冉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在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被告姜水生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惠水县的房屋【黔(2018)惠水县不动产权第000252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在3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被告惠水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惠水县的不动产【惠房权证高镇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在3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卢小波、惠水县腾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冉敏、贵州金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荣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姜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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