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宇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生物药业园内(九华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0810902L。
法定代表人:付耀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纳,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6041877183。
法定代表人:桂文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小区内阳光大街20号(善水家具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MA07P8L80T。
负责人:桂文靖。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宇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兴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371.13元,并以8371.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愈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购件价格协议》,就双方之间产品型号、名称、单价、验收标准、支付等情况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兴涿州分公司供货,被告签字确认。后双方就货物数量及规格型号等进行对账、确认,同年原告于7月2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直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宇创公司与被告金兴涿州分公司之间签有《外购件价格协议》,约定具体产品型号、单价等,相应的付款期限为票到财务挂账后次月1日起90天内付款,价格适用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实际原告与二被告自2018年起即有产品购销往来。经与被告金兴涿分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原告向被告金兴涿州分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371.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进行涿州分公司已签收,但收票后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与被告金兴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宇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发货及开票义务,被告金兴涿州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兴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8371.1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向被告金兴涿州分公司交付了产品及发票,且根据《外购件价格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应的货款已逾期,本院结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以欠付货款837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兴公司是否需要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被告金兴涿州分公司系被告金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兴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宇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7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7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