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242726824J。

负责人:邹海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屈政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李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于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李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营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19546.12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至2020年10月15日利息为3177.70元利息、罚息为56.74元,本息共计222780.56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房屋(建筑面积:115.97平方米)行使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期限贰佰肆拾个月(即2013年04月17日至2033年04月17日),以原告将贷款划入到被告指定账户起算。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营口市站前区房屋(建筑面积:115.97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合同)。采用对月对日按月委托扣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原告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20年7月28日开始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已拖欠到期贷款本息5805.73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建设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李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3年4月17日至2033年4月17日;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贷款发放利率为年利率6.5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营房权证站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此外,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内放款29万元。被告在之后的还款过程中未能信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9546.12元、利息3177.7元、罚息56.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李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所担负的义务。现原告建设银行营口分行已按约定向指定账户内放款29万元,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李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贷款本金219546.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对被告李畅名下坐落于营口市站前区(营房权证站字第××号)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李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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