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乌某,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郎某,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侯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侯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被告李某2(系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取得了李某2、侯某兴隆沼的70亩土地,后原告便将该土地承包给他人,2018年,该土地的承包期限到期,在2019年原告还想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可该地已被被告自私耕种。现原告拒不返还该土地也不给付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70亩土地,且支付原告2019年的土地承包费14000元(200元/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补充说明,将土地承包费从14000元增加至21000元,每亩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被告的父亲,原告的前公公李某2所有,也是李某2在耕种。

被告李某2辩称,土地是我的,我没有给原告,土地是我自己种植的,并没有侵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1、出示2011年3月4日李栓柱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前夫李栓柱曾经保证如果出具保证书后再因赌博抛弃妻子将所有财产全部给妻子和儿子;2、出示2011年3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2、侯某与原告以及李栓柱协议约定如果乙方张某的丈夫李栓柱再次抛弃妻子和儿子离家出走,兴隆沼土地70亩全部归乙方张某所有;3、出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栓柱于2012年1月8日离家出走,原告张某已经与李栓柱离婚;4、出示2011年11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2011年至2018年期间由原告张某以及前夫李栓柱转包给王东华耕种,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李某2和侯某在2011年3月4日将涉案土地经营权给了张某与李栓柱,原告张某与李栓柱离婚后,该土地由原告享有使用权。

被告李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是在李栓柱再次因赌博抛妻弃子的时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首先在条件达成之前所有权人有任意撤销权,而且这个条件并没有达到,李栓柱并没有抛妻弃子,是原告单方起诉离婚,这份协议的目的时候牢固原告与李栓柱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已起诉李栓柱离婚,李某2不再赠与原告土地,本协议生效与否应该另案处理,待有定论的处理生效以后再起诉本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单方面起诉与李栓柱离婚;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因为本案关键在与赠与协议生效与否,赠与协议生效与否属于合同或确权案件,应该另案处理。

被告李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栓柱在签署协议后再未赌博,也没离家出走,与原告离婚是因感情不和,李栓柱2016年、2017年和他儿子在我家居住,我给立协议是为了他们俩夫妻共同生活,我承包的土地不能给外人耕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2、侯某原系公婆儿媳关系,与李某1系叔嫂关系。在2012年8月张某与李栓柱离婚。2011年3月4日被告李某2、侯某(侯玉红)因儿子李栓柱与张某发生纠纷与原告张某、李栓柱做出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2、侯某将70亩土地“如果乙方张某的丈夫李栓柱再次抛弃妻子和儿子离家出走,此地所有权归乙方张某所有”。

另查明,在2019年、2020年被告李某2对上述涉案土地进行了耕种。

再查明,该70亩土地经营权及承包期限未明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某2、侯某、李某1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原告应该对该土地具有明确的权利。而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中,即2011年3月4日的《保证书》、《协议书》所约定的“如果乙方张某的丈夫李栓柱再次抛弃妻子和儿子离家出走,此地所有权归乙方张某所有”此项内容,因此项协议是被告李某2夫妇为保证二人免于离婚而制定。现李栓柱虽然离家外出,导致原告与其离婚,但已违背了被告李某2、侯某与其二人制定该协议的初衷。且该70亩土地的使用期限不能明确,故不能由此证明该70亩土地的使用权现仍是原告张某所有。也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李某2、侯某、李某1在本案中有存有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后16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宫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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