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佘绍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谢春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洪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晓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余媛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喜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琼、佘绍逸、林网、谢春娜、姚洪杰、林晓锋、余媛琳、林喜标起诉钟津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人民法院(2021)粤5202民初90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琼、佘绍逸、林网、谢春娜、姚洪杰、林晓锋、余媛琳、林喜标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2021)粤5202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起诉人与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承诺书》约定“乙方有权将甲方向汕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虽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汕头市人民法院,但汕头市为地级市,辖区有中级人民法院和多个基层人民法院,该《承诺书》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管辖法院,双方也未达成其他补充协议,因此,该《承诺书》属于约定管辖不明,即使理解为汕头市人民法院,也与级别管辖不符,属于约定管辖无效,故只能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故被起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林琼、佘绍逸、林网、谢春娜、姚洪杰、林晓锋、余媛琳、林喜标的诉讼请求及起诉材料,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钟津贵与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上诉人有权向“汕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商品房位于汕头市,即合同履行地在汕头市。且大多数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广东省汕头市。根据上诉人与被起诉人约定的管辖协议,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与被起诉人所约定的管辖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不是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林琼、佘绍逸、林网、谢春娜、姚洪杰、林晓锋、余媛琳、林喜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阳 审 判 员 李洁新 审 判 员 徐跃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伟娜 书 记 员 汤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