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平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曾凡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平香与被告曾凡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目前为2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息1.5%计息,2015年底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1,350元。2019年初,被告答应在2019年端午节前还清,但被告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曾凡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曾凡樟向原告罗平香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罗平香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暂借罗平香人民币叁万元,月息按0.015元计每月应给罗平香肆佰伍拾元息按季结暂借时间为壹年。此据属实……借款人:曾凡樟2015年10月17日”。2019年初,被告曾凡樟承诺在2019年端午节前还清,但被告曾凡樟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平香与被告曾凡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罗平香诉请被告曾凡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凡樟返还原告罗平香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曾凡樟支付原告罗平香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15‰之月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曾凡樟已给付的1,350元可抵扣);
三、驳回原告罗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原告罗平香已预交,由被告曾凡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