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党康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杰与被告党康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康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承包文体中心项目工程,由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室内包柱子工作。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工地带工的工长给原告在考勤表上标注欠原告24个工,每天300元,共计7200元。2020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00元,2021年5月24日支付200元,剩余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党康宁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承包文体中心项目工程,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室内包柱子工作。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工地带工的工长给原告在考勤表上标注欠原告24个工,每天300元,共计7200元。2020年5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00元,2021年5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工工资200元,剩余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考勤表、微信截图、通话录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则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6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康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党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杰人工工资62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康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