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洪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被告:张彦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国洪斌与被告张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洪斌、被告张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彦华立即偿还原告国洪斌借款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日和2020年12月8日在我处借款5000元和12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该款被告用于做买卖资金周转经营。被告借款后,承诺按约定日期还给我,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彦华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均属实,钱是我用于还别人欠款用的,现在还不上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据2份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因需要偿还债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属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因对外负债较多,2020年因为急需处理债务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欠据载明:“借条,因资金紧张,今借到国洪斌现金5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张彦华。借款日期2020年10月1日,还款日期2020年12月31日”;“借条,因资金紧张,今借到国洪斌现金125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张彦华。借款日期2020年12月8日,还款日期2021年1月8日”。因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张彦华因需处理对外债务向其亲属即原告国洪斌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洪斌借款13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