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解沛霖(曾用名解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原告:吴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景泰县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理人:朱振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春,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景泰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杨生淮,该所所长。
审理经过
原告解沛霖、吴彩云与被告景泰县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房产公司)、第三人景泰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管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云及其与解沛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被告三和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春到庭参加诉,第三人县房管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及置换合同有效,确认原、被告签订并在第三人处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以置换合同报第三人处备案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将自己住宅房交由被告开发建设住宅楼和商铺,由被告置换原告框架住宅楼3套(其中2套面积为110平方米、1套面积为120.66平方米)、面积为30平方米车库、174.051平方米的铺面。车库、住宅楼、商铺按被告设计面积为标准,超缺面积车库按每平方米4000元、住宅楼按每平方米3000元,商铺按每平方米8000元价格由原、被告互补差价。楼房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原告使用,房产证由被告提供手续统一办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约定:1.将原拆迁合同约定的铺面面积变更为164.7平方米,铺面位置为中泉路18号、19号商铺。被告按约定每平方米8000元给原告补差额款74808元。2.原拆迁合同约定的住宅楼面积变更为365平方米,位置为1单元402室(面积:112,81平方米)、3单元1001室(面积:139.4平方米)、4单元601室(面积:112.81平方米),原告给被告按约定每平方米3000元补偿差价款71040元。3.原拆迁合同兑换车库另行签订置换确认协议书。4.对原拆迁合同约定的商铺和住宅楼面积的差额、位置一次性处理终结。同时备注由被告代原告办理商铺按揭,为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02644)(备案号:2017第304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景泰县中泉路三和嘉园第1-2幢1层1-18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01.9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6000元,总价款为2650960元。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1350960元,剩余房款13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后第三人于2017年3月3日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房屋置换合同,没有购买铺面之事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无效合同。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三和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三和嘉园1-2幢1层1-18号商铺确实是置换的商铺。由于置换房屋无法按揭贷款,原告提出需要按揭贷款,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协助原告办理了按揭申请。但由于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在银行未签字,按揭贷款没有办下来。因此,原告状诉被告未办理按揭贷款,与事实不符。2.原告状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被告认可该合同无效,但按揭贷款是原告提出的,被告没享受任何利益。因此,是原告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县房管所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称,1.第三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第三人工作人员审核后,认为内容完整合法,形式规范,且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完全符合登记备案要求,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备案程序准予备案。2.三和嘉园1-2号楼现已竣工验收并转现,即已经进入办证阶段,原、被告签订并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现无法撤销,第三人的系统无法操作。3.原告承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置换合同,即三和嘉园1-2号楼1-18号商铺为被告置换给原告的商铺,现三和嘉园1-2号楼总证已办,原告可以办理此商铺的分证-不动产权证书。之前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然没有办理贷款,但并不影响原告将此商铺办理在其名下。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解沛霖的户口登记信息及二原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解沛霖的曾用名是解坤,原告解沛霖与吴彩云是夫妻关系,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2.拆迁合同及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住宅房交由被告开发建设,给原告置换了涉案商铺等。约定房屋建成后,交由原告使用,新房产证由被告提供手续统一办理,办理产权证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时,备注被告代原告办理商铺按揭,今后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及商铺所交国家应收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涉案商铺并非买卖,而是置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第三人县房管所处登记备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置换房变成商品房是原告要求办理按揭导致的,置换房变成商品房税费增加,双方都有预见,因此,重复约定税费由原告方承担。经审查,被告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三和房产公司、第三人县房管所未依法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向景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查档证明,显示三和嘉园第1-2幢1层1-18号商铺已办理总证登记,并分别登记为甘(2019)景泰县不动产权第0000612号、甘(2019)景泰县不动产权第0000613号。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解沛霖(曾用名解坤)(乙方)与被告三和房产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将自己的住宅房交由被告开发建设住宅楼和商铺。甲方向乙方兑付框架住宅楼3套(其中2套面积为110平方米、1套面积为120.66平方米)、面积为30平方米车库、174.051平方米的铺面。车库、住宅楼、商铺必须按乙方设计面积为标准,超缺面积由甲乙双方找补面积款,车库按每平方米4000元、住宅楼每平方米3000元,商铺每平方米8000元价格互补差价。甲方交钥匙之前,甲乙双方必须一次性缴清找补面积款,否则不予交房。楼房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乙方使用,新房产证由甲方提供手续统一办理,办理房产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工程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置换确认协议书,约定:1.将原拆迁合同约定的铺面面积变更为164.7平方米,铺面位置为中泉路18号、19号商铺。被告按约定每平方米8000元给原告补差额款74808元。2.原拆迁合同约定的住宅楼面积变更为365平方米,位置为1单元402室(面积:112,81平方米)、3单元1001室(面积:139.4平方米)、4单元601室(面积:112.81平方米),原告给被告按约定每平方米3000元补偿差价款71040元。3.原拆迁合同兑换车库另行签订置换确认协议书。4.对原拆迁合同约定的商铺和住宅楼面积的差额、位置进行了一次性终结处理。并备注由被告代原告办理商铺按揭,今后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及商铺所交国家应收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17年3月21日,原告解沛霖与被告三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02644)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景泰县中泉路三和嘉园第1-2幢1层1-1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01.9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6000元,总价款为2650960元。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1350960元,剩余房款13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吴彩云为涉案铺面的共有人。2017年3月23日,就涉案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第三人县房管所办理了登记备案,登记号为(2017)3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按揭贷款未完成。 另查明,三和嘉园第1-2幢1层1-18号商铺已办理总证登记,并分别登记为甘(2019)景泰县不动产权第0000612号、甘(2019)景泰县不动产权第000061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解沛霖与被告三和房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房屋置换确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被告对合同效力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铺,因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拆迁合同、房屋置换确认协议效力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为了达到按揭贷款的目的与被告三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第三人县房管所办理了登记备案。现原告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为由,请求本院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三和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有恶意串通之嫌,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利可图,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如果有目的,应当是原告想获取银行的商业住房贷款。由于三和嘉园1-2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并进入办证阶段,现第三人县房管所无法对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撤销,且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不影响原告将涉案商铺办理在其名下。因此,涉案商铺无论是置换还是买卖,并不影响原告取得所有权。现被告对涉案商铺的总证已办理登记,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依据拆迁合同、房屋置换确认协议的约定办理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也未表示不愿协助原告办证的意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县房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单位对质证权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沛霖、吴彩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解沛霖、吴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程 静 书 记 员 陈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