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忠魁,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崇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刘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魁诉被告吴崇乐、刘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崇乐、刘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忠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3,525.82元(19,018.05元+32,944.67元+1,501.1元+62元)、误工费24,053.6元(82,052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24,053.6元(82,052元/年÷365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20元×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228,782.4元(34,664元×20年×33%)、鉴定费1,590元(990元+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61.07元(25,594元×2人×(2+5)年×33%)、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392,106.4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刘玉军让其雇佣司机被告吴崇乐驾驶×××号车辆载原告沿吐乌大高速公路行驶到国道216线551千米处时,不慎撞到路边的水泥墩,造成乘客李忠魁受伤。基于上述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崇乐、刘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次事故原告无责,被告吴崇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三张,拟证实原告住院两次,分别在吉木萨尔县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3,525.82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个人负担部分为1,335.99元。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3,298.71元。

3.出院证二份,拟证实在吉木萨尔县医院住院7天,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书二份,发票二张,拟证实该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3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59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出生医学证明书一本,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一份,结婚证一本,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实原告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一个孩子是2003年出生,一个孩子是2006年出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交通费票据56张,拟证实花费交通费390元,诉状主张了1,000元,但是实际票据只有390元的票据,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陪护人员与本人因就医复查检查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2019年6月10日原告李忠魁经朋友介绍,免费搭乘被告吴崇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奇台回乌鲁木齐过程中于当日3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崇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国道216线551km+9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道路隔离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号“丰田”牌小型越牌客车乘车人李忠魁、刘玉军两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7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破裂,胰腺尾部损伤,左肾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左侧尺骨骨折。出院建议:积极去上级医院治疗。2019年6月17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27日),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左桡骨头脱位,左前臂桡神经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创伤性肝破裂(修补术后),胰损伤(修补术后),左肾挫伤,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2.加强营养,患肢石膏固定3周后复查,酌情考虑去除石膏固定和克氏针固定;适当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建议术后近期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不良姿势。3.回当地正规医疗机构定时换药,2-3天/次;术后第14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4.必要时口服止痛、消肿药物对症治疗。5.不适随诊,建议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来我科随访,必要时术后1年后可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6.患者术后内存留金属内固定物,不影响乘坐飞机、轮船、火车等交通工具。7.我科随访,建议定期我科专家门诊随访。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018.05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2,944.67元。原告出院后复诊于2019年6月29日在新医大二附院南湖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治疗费33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21.5元,医保统筹支付11.5元;2019年7月2日在新医大二附院南湖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治疗费33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9.9元,医保统筹支付23.1元;2019年9月23日在新医大二附院南湖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诊查费、化验费、西药费、治疗费184.22元(34元+150.22),其中个人支付金额110.42元,医保统筹支付53.8元;2019年10月24日在新医大二附院南湖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诊查费、治疗费、西药费、治疗费114.96元(112.96元+2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71.45元,医保统筹支付43.51元;2019年10月2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产生诊查费、特殊材料费144.8元;2019年10月25日在新医大二附院南湖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西药费、治疗费217.1元,个人支出167.1元,医保统筹支付50元;2019年9月26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化验、西药费等花费748.82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外购消炎药62元。以上原告复查、检查、治疗、购买药品共计花费1,335.99元。综上,原告产生医疗费53,298.71元(32,944.67元+19,018.05元+1+335.99元)。2019年7月29日在吉木萨尔县医院复印病历花费25.2元。2019年9月20日,经原告李忠魁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卓法临鉴字(2019)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忠魁左肘功能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脾切除术符合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胰腺损伤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019年12月4日,原告李忠魁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新卓法临鉴字(2019)4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忠魁左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择期取出,后续医疗费(肢体长骨钢板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搭乘被告吴崇乐的便车从奇台回乌鲁木齐途中,因被告吴崇乐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道路隔离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吴崇乐虽为“好意同乘”,但因被告吴崇乐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所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吴崇乐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刘玉军系被告吴崇乐雇主,也是×××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玉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忠魁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525.82元,扣除复印费,及医保统筹支出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298.71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053.6元,原告住院17天,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107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年收入,原告称其从事餐饮业,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59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5,125元(51,595元/年×107天÷365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53.6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原告主张107天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亦系从事餐饮业,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595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护理费为15,125元(51,595元/年×107天÷36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20元/天×17天),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8,78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三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原告按33%主张伤残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28,782.4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9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向本院提供证据为39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39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561.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之女李梦雨****年**月**日出生,原告之子李天佑****年**月**日出生。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61.07元(25,594元/年÷2×(2+5)×33%)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忠魁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3,298.71元、误工费15,125元、护理费1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8,782.4元、鉴定费1,59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61.0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计371,612.18元。由被告吴崇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崇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魁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71,612.18元;

二、驳回原告李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原告李忠魁已经预交3,60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609元缓交至执行阶段收回),由原告李忠魁负担344元,被告吴崇乐负担6,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爱玲

人民陪审员  杨益雄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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