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海,武安市壮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浩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京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系郝浩楠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红进因与被上诉人郝浩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红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海、被上诉人郝浩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红进上诉请求: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想通过我购买的机器箱包加工业务,才转帐给我的,机器款也转给及其经销商,中途被上诉人称不想买机器了,造成对机器厂上的违约,因此购买机器的款项才不退还,并不是像被上诉人陈述得因资金短缺而借其资金。2、我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是通过一个朋友相识,因被上诉人购买机器我们才都认识,根本不存在认识几天就借我资金的逻辑行为。3、2012年7月19日,是被上诉人扣住我的车后,我报警,警察称有经济纠纷不予处理,我被恐吓,无奈之下在被上诉人写好的凭证签字,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该借据应为无效借据。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就按一般借贷判我偿还被上诉人款项,属实不公,有违法律公平公正。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在庭前我提出有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而一审法院直接就推辞告诉我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致使我错过举证权利。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304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重发还重申
被上诉人辩称
郝浩楠答辩称,姜红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郝浩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郝浩楠向姜红进分三次微信转账共计26000元。2020年7月19日,双方协商由姜红进通过微信退还郝浩楠7000元,同日姜红进向郝浩楠出具凭证,上载明:“今拿到北安乐郝浩楠现金壹万玖仟元整备注(微信支付26000元退7000元)〈余19000元〉”,姜红进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郝浩楠与姜红进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郝浩楠给付姜红进26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姜红进退还郝浩楠7000元。姜红进向郝浩楠出具欠款19000元未退还的凭证系姜红进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姜红进尚欠郝浩楠19000元未退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法院对郝浩楠要求姜红进退还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姜红进主张本案争议款项为支付购买机器的违约金以及郝浩楠扣押其车辆、逼迫其出具凭证,因姜红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姜红进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姜红进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红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郝浩楠19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1、上诉人姜红进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有人找姜红进买机器,这个人我不认识。2、上诉人姜红进提交其和中间人通话录音,证明款项是买机器的钱。郝浩楠对姜红进提交证据质证意见:通话录音不完整,款项是借款不是买机器的钱。
被上诉人郝浩楠提交其和中间人通话录音,证明款项是上诉人借郝浩楠的钱。上诉人姜红进对被上诉人郝浩楠提交录音质证意见:中间人和郝浩楠是朋友关系,录音是他们串通好的,对录音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人不认识被上诉人郝浩楠,不能证明购买人是郝浩楠,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双方提交通话录音,内容不一致,且均是与案外人的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郝浩楠持有姜红进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拿到北安乐郝浩楠现金壹万玖仟元整备注(微信支付26000元退7000元)〈余19000元〉”,姜红进签名。姜红进对该借条签名予以认可,但上诉称借条上记载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买机器的钱,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债权凭证注明原始款项为26000元,退7000元,姜红进也认可收取被上诉人26000元及偿还7000元的事实,故姜红进应对下欠款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姜红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姜红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