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建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瑞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星与被告齐瑞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建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面签过户手续,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带来的损失,自租赁合同到期日至办理过户之日每年按照1万元计算;3、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盐山县,面积94.39平方米,总价31万元,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将首批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9年3月16日将第二次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应付100000元,扣除房租10000元)付于被告账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以上买卖合同标的物,租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租金100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腾退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腾退房屋及协助办理面签过户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后再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张红星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在杨某的见证下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三方均签字摁手印,该买卖合同为买卖双方合议之下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离婚登记状态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由齐瑞红签字承诺产权清楚,卖房时齐瑞红是离婚状态,涉案房屋登记在齐瑞红个人名下,并承诺购买时两张购房发票原件丢失,两张发票以复印件作为购房事实及数额,并由杨某作为见证;3.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两张,开票人为沧州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4日和2013年12月21日,该发票显示款项性质为预售购房款及售房款,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房号4-1-6T5;4.中国农业银行盐山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两页,用以证明原告张红星(账号62×××79)依约向齐瑞红支付购房款2次,分别为2019年1月22日向齐瑞红账户转账20万元,2019年3月16日向齐瑞红账户转账9万元;5.张红星与齐瑞红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为以上买卖合同标的物,租金为1万元每年。张红星认为该租赁合同同时证明,原买卖合同约定的30万元购房款因该租赁关系支付29万元,即为完全支付购房款,同时因被告延期交房带来的损失,按照该租赁合同每年1万元租金数额计算,符合现实情况。

被告辩称

齐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在杨某的见证下,张红星与齐瑞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红星购买齐瑞红名下的盐山县(4-1-6T5),面积94.39平方米;房屋交易总价款为31万元;张红星分两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付20万元,第二次付10万元,余款1万元齐瑞红协助张红星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交清;同时齐瑞红承诺:保证对出售的房屋拥有独立产权,于任何人无异议(无抵押贷款、无任何纠纷,无交易史);同时自签订本协议起,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者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违反则赔付张红星所交房款的2倍;所交易房屋未下达房产证、未过户,待张红星需办理过户时,齐瑞红应积极协助办理,不得有任何理由妨碍、拒绝阻挠张红星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红星承担)。张红星承诺:保证按要求及时付清房款。违约责任:齐瑞红违约,签订合同后拒绝将房屋出售给张红星或齐瑞红没有该房屋所有权,应向张红星赔偿双倍房款。张红星违约,签订合同后未向齐瑞红购买房屋,应向齐瑞红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齐瑞红签字摁印,时间2019年1月21号,张红星签字摁印,时间2019年1月21号,见证人杨某签字摁印。后齐瑞红在《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承诺:一、齐瑞红自愿将名下联通大厦办公楼6T5卖于张红星,卖此房屋与任何人无关。二、齐瑞红所购买联通大厦办公楼6T5购房款发票及相关费用票据丢失,发票号00281328及00281867,原发票作废。此发票如果做了其他所用,使此房屋没有买卖权利,齐瑞红自愿赔付张红星购买此房款2倍作为补偿。承诺人齐瑞红签字,见证人杨某签字。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张红星通过其银行账户62×××79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16日分别向齐瑞红账户62×××36转账20万元、9万元。期间,张红星与齐瑞红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红星将联通大厦商住楼(6T5)租给齐瑞红,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租赁期间取暖费、物业费等所有费用由齐瑞红承担,与张红星无关;该房屋年租金10000元,付款生效。甲方张红星签字摁印,时间2019.3.1号,乙方齐瑞红签字摁印,时间2019.3.1号。租赁合同到期后,张红星多次要求齐瑞红腾退房屋及协助办理面签过户手续未果,后再无法取得联系,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联通大厦商住楼4-1-6T5室系齐瑞红于2013年10月24日从沧州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处购买,至今未登记于齐瑞红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红星与齐瑞红签订的涉案房屋联通大厦商住楼4-1-6T5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查,案涉联通大厦商住楼4-1-6T50室系齐瑞红从沧州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处购买,但至今并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于齐瑞红名下,齐瑞红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齐瑞红将未取得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又与张红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与张红星,系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张红星与齐瑞红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现张红星主张依该有效合同请求齐瑞红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齐瑞红办理过户登记。因齐瑞红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还不具备配合张红星过户登记条件,只有在齐瑞红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过户登记后,才可协助为张红星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综上,对张红星请求齐瑞红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张红星与齐瑞红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红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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