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张清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张明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兰诉被告张清凡、张明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凡、张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向原告购买钢筋欠款21348元给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直至结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从事钢筋水泥销售的经销商,被告张清凡向原告赊购钢筋,共欠下原告21348元。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打下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张明姣作担保。可欠条打下后,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虽答应给,但一天拖一天,至今已4年多,被告仍然未予支付。原告又向担保人追索,担保人也不予支付。现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清凡、张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兰在晴隆县方井处开店经营水泥钢筋生意,被告张清凡于2016年4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因未付钢筋款项,便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陈兰,欠条载明:“欠到原告陈兰钢筋现金贰万壹千叁佰肆拾捌元,21348元,欠款时间25天之内,张明姣签字捺印,欠款人张清凡,2016年4月16日。”欠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钢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12月催要时被告仍未给付,原告陈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兰、张清凡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欠款记录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凡到原告陈兰处购买钢筋。双方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陈兰已将标的物钢筋转移给买受人张清凡,张清凡则未向陈兰支付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以欠条形式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张清凡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陈兰请求被告给付钢筋款有其提供的欠条及欠款记录本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欠条上仅有张明姣签字,并未有担保人字样,且原告认可是被告张清凡一人在她处购买钢筋,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明姣承担钢筋款项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清凡、张明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清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兰钢筋款人民币21348元及逾期利息(以应付钢筋款2134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张清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