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台县德盛商贸城。        

地址:高台县城关镇商品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L13105576M。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商贸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台县德盛商贸城诉被告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台县德盛商贸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1500元,承担利息1370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按年息4.35%计算),本息合计32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德盛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以年租赁费36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承担电器家具使用费500元,合计年租金为4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并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及保证金10000元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应付的租赁费36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1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1日前付清,280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逾期按照12%承担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直至2020年8月才返还租赁物,期间又产生租赁费及电器家具使用费共计10500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及电器家具使用费52500元,扣除已付的21000元,被告应再付3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德盛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德胜商贸城南住宅楼楼下门面地下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年租赁费为36000元,定金10000元,一次性支付18000元,剩余28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交清,逾期,每天承担5%滞纳金;3、原告装潢好的地下室房屋包括电器家具消防设施交被告使用,每月费用5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元、28000元的欠条两张,承诺分别于2019年6月1日前付18000元、12月30日前付28000元,逾期付12%滞纳金。2019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52500元,已付21000元,下剩31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德盛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欠条两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依法支持。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台县德胜商贸城租赁费31500元,承担利息1078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622元,退还其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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