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桂英,女,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县,XX。
原告:马成财,男,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县,XX。
原告:马莲琴,女,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县,XX。
原告:马国宝,男,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县,XX。
原告:马国虎,男,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县,XX。
原告:马国良,男,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县,XX。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琰,男,蒙古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系×××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所在地:德令哈市长江路,系×××号车辆所有人。
负责人:杨斌。
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所在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景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新,男,汉族,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庭,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
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鹃,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西区。审理经过 原告谭桂英、马成财、马莲琴、马国宝、马国虎、马国良与被告许琰、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德令哈市园林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英、马莲琴、马国宝、马国虎、马国良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许琰,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新、马耀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谭桂英、马成财、马莲琴、马国宝、马国虎、马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40元,营养费12040元,护理费147400元,误工费25800元,交通费69000元,住宿费70604元,丧葬费45464.5元,死亡赔偿金67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79522.5元,上述赔偿费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即1489761.25元,其中被告已赔偿858000元,剩余631761.25元(当庭变更为减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和许琰已垫付的30000元后,四被告应支付赔偿款61301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16时03分,受害人马跃林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摩托车从青海西镁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向北行驶至长江路(纬十路)左转弯时,与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许琰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方式碰撞,造成马跃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令哈市交警大队第6328021202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马跃林与许琰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一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琰仅垫付了办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赔偿至今尚未解决。故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审理。被告辩称 被告许琰辩称,赔偿款是应该承担,因为当时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承担金额依法判决。
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总数额计算有误。根据原告的计算方法,赔偿总额为2779522.50元,四被告承担50%应为1389761.25元,原告计算为1489761.25,其中四被告已经赔偿858000元,剩余应为531761.25元,原告计算为631761.25元,虚增10万元。2.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医药费数额和证据显示的数额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显示,受害人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757.90元;根据青海大学附属医院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款说明》,受害人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花费243968.69元;根据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第九人民医院2021年3月3日出具的《病史记录》,受害人在上海大学附属医院第九人民医院花费1248971.22元,共计1494697.81元,原告主张1511914元,多出17216.19元,需要原告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3.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计算合乎法律规定,没有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青海一般为1000元-10000元,由法庭居中裁量;5.营养费数额,原告主张70元/天,根据青海省海西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60元,按照中间数45元计算为7740元(172天×45元=77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不应该主张。因为受害人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家属无法护理,其护理费用和伙食费已经包含在医院的治疗费中,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明细中明确列有伙食费和护理费两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对此两项费用答辩人德令哈市园林站不予承担;7.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赔偿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的受害人一直住在医院,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70604元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费用答辩人德令哈市园林站不予承担;8.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案原告马成财今年82岁,马连琴今年76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马成财今年82岁,马莲琴今年76岁,每人只能计算5年。2020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799元,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990元(23799元×5年×2人=237990元),受害人有兄妹几人,需要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按两人计算,需要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995元(237990元÷2人=118995元),原告计算为158660元,多算39665元(158660元-118995元=39665元);9.其他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等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质证进行综合认定。庭审中,认可误工费25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858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无票据的金额,我们希望原告在拿到赔偿金后及时拿取发票交于我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9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1000000元,保额合计1198000元。如果原告未向医院结清欠款,所产生的所有法律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希望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被告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16时03分,受害人马跃林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摩托车从青海西镁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向北行驶至长江路(纬十路)左转弯时,与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许琰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方式碰撞,造成马跃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令哈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32802120200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马跃林与许琰承担同等责任。案涉×××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98000元(不含财产损失2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119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58000元,被告许琰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受害人马跃林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1天,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41天,均住在重症监护室。庭审中,三被告对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即海西州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636.12元、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44553.16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249686.22元予以认可,对受害人马跃林的误工费25800元,交通费德令哈转西宁8000元、西宁转上海23000元、上海转西宁22000元,丧葬费45464.5元,死亡赔偿金676600元,以上合计2298740元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受害人马跃林与马跃成、马买买、马奴格、马斋乃拜、马跃忠共兄弟姐妹6人;其与妻子谭桂英育有三子马国宝、马国虎、马国良,均已成年。
再查明,案涉×××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该车辆被借调至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事故发生时,被告许琰系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巡查员,正在进行巡查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3份,住院病历3组,医疗费清单、外购医疗费用、欠款说明单据1组,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费发票1组,住院伙食补助费票据1组,营养费票据1组,误工费票据1组,交通费票据1组,住宿费票据1组,丧葬费单据1组,死亡赔偿金单据1组,被告提交的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预缴收据1张,工行银行付款凭证1份,德令哈市XX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原件1份,许琰和马国虎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打款证明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件1份,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查询复印件30页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79522.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扣除已支付的888000元,还应支付613015.2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庭审中,三被告认可赔偿总额其中的229874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海西州人民医院的11.64元(9.6+2.04=11.64)单据,已在其住院明细中计算在内,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其他大药房、美团、自助机的小票中,有部分小票并非受害人马跃林就医产生,部分记录有受害人马跃林就医产生的小票费用亦已计入住院费用明细,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器械等发票符合就医需要,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院外产生的医疗费为7000元。受害人马跃林在西宁住院31天,于上海住院141天,参照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西宁70元/日,上海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70元(70×31+100×141=16270)。营养费酌情按50元/日计算,应为8600元(50×172=8600)。受害人马跃林在西宁、上海住院期间均住在重症监护室,产生护工费用33900元(9900+24000=33900),结合其病危的情况,另需两名亲属随诊护理较为恰当,原告主张按其子马国宝每天500元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据,亦未提交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西宁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100元/日计算,护理费共计应为68300元(100×172×2+33900=68300);被告辩称住院明细中已包含伙食费及护理费故不应予以支持,但该两项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工、亲属的护理费并非同一类型,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后亲属包车费用3800元、因转院产生的亲属陪护交通费用12285元,经查,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未能显示起始站点,部分发票属于非必要陪护人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非因受害人不能住院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马跃林之父母即马成财、马莲琴共有6名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665元(23799×5×2/6=39665);受害人马跃林之妻谭桂英无生活来源,现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95元(23799×20/4=118995),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660元(118995+39665=15866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案涉事故赔偿款总额应为:2590570元(2298740+7000+16270+8600+68300
+3000+158660+30000=2590570)。
事故发生时,被告许琰系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巡查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虽系案涉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主张被告许琰、被告德令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应支付事故赔偿款共计1394285元[(2590570-198000)/2+198000=1394285],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支付的858000元,被告许琰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506285元(1394285-858000-30000=506285);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340000元(1198000-858000=340000),由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支付剩余166285元(506285-340000=16628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谭桂英、马成财、马莲琴、马国宝、马国虎、马国良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1198000元,已支付858000元,还应支付340000元;
二、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桂英、马成财、马莲琴、马国宝、马国虎、马国良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166285元;
三、驳回原告谭桂英、马成财、马莲琴、马国宝、马国虎、马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德令哈市园林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彦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许潇潇
书记员 钟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