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文顺,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孙连玉,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许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被告:孙燕,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顾文顺与被告孙连玉、孙燕、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顺,被告许华,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顾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920.99元(医疗费9,080.99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52,290元、护理费52,29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告受雇于孙燕到土地承包人孙连玉棉花地为其播种期间,被被告许华雇佣的驾驶员开车将原告左腿压断,当时原告被送往第一师医院救治。后原告顾文顺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我院出具(2019)兵0101民初3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5%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次事故65%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许华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孙连玉及孙燕承担40%赔偿责任成。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21年1月11日,原告顾文顺至兵团第一师医院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治疗,住院9天,现原告就二次手术产生治疗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孙连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许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对伤害事实认可。 被告孙燕辩称,对本案事实及理由认可,但原告赔偿清单上的误工费过高、九个月护理费不合理,医疗费中有原告检查乙肝的费用,和本次小腿受伤无关,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第一师医院门诊交款凭证五张、第一师医院诊断证明书五张、出院证二张、门诊费用明细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顾文顺因左腿胫骨骨折取内固定手术于2021年1月11日至20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9,080.99元,2021年1月20日顾文顺出院,医嘱为全休2月,普食,加强营养。顾文顺于同年3月15日到第一师医院复诊,处理意见:全休一个月,定期复诊;同年4月20日,再次复诊,处理意见:全休两月,定期复诊;同年6月23日,再次复诊,处理意见:患者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共5月)。另顾文顺于2019年1月11日经第一师医院复查,医嘱为:左腿胫骨未完全愈合,休息叁月,适当功能锻炼。顾文顺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6月20日根据第一师医院医嘱全休,全休实际天数为221天。被告许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孙燕对医疗费中检查乙肝费用不合理,认为顾文顺本次小腿受伤取钢板与医院是否检查乙肝无关。对诊断证明不认可,认为该原告2020年11月在第一师检查后一直休息到2021年6月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2.赵某某当庭所作证言,证实原告于2020年11月腿部受伤后一直由其陪护,不能正常上班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经我院第一次调解后原告可以正常走路,不需要陪护。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燕与孙连玉系父女关系,2019年4月11日,原告顾文顺通过孙燕介绍到孙连玉位于二团新6连4-8.8毛渠给棉花地跟播种机,负责跟在播种机后面给地膜扶土,工资200元/天。当日上午11时,原告顾文顺在播种机停下换地膜期间,左腿被播种机压断。当日顾文顺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左胫骨骨折。2019年9月24日,顾文顺将三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支付本次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994元,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我院确认,由顾文顺承担本次事故35%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65%赔偿责任(其中孙连玉、孙燕承担40%责任,许华承担60%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完毕。2019年11月11日,原告顾文顺来到第一师医院复查,医嘱:左腿胫骨尚未完全愈合,建议继续休息叁月,适当功能锻炼。2020年1月11日,顾文顺来到第一师医院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手术。同年1月20日出院,期间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9,080.99元,医嘱:全休2月,普食,加强营养。同年,原告顾文顺分别于3月15日复查,处理意见:全休一个月,定期复诊;4月20日复查,处理意见:全休两月,定期复诊;6月23日复查,医嘱:患者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共5月),原告顾文顺取左腿内固定期间依照医嘱共实际天数为221天。所产生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080.99元、2.住院伙食补住费1080元(120元/天×9天)、3.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4.误工费43,758元(198元/天×221天)、5.护理费31,482元(198元/天×159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87,770.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文顺受被告孙燕雇佣,在播种期间被播种机将左腿压断导致左腿胫骨骨折,原告顾文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顾文顺所受伤情经第一师医院治疗,产生费用共计87,770.99元,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均自愿按照35%与65%(其中孙连玉、孙燕承担40%责任,许华承担60%责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顾文顺应自行承担本人实际损失费用87,770.99×35%=30,719.85元,三被告应承担顾文顺各项赔偿费用87,770.99元×65%=57,051.14元[其中孙燕、孙连玉承担22,820.46元(57,051.14元×40%),许华承担34,230.69元(57,051.14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燕、孙连玉赔偿原告顾文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2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华赔偿原告顾文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3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顾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42元,减半收取计1,329.21元,由原告顾文顺负担686.13元,被告孙燕、孙连玉负担257.23元,被告许华负担385.85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翟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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