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6400元以及15个月的利息7920元,共计3432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手里借走2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接电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损害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无书面辩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从小到大的朋友。2017年被告刘某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共向被告转账44100元,2018年至2019年被告通过支付转账向原告还款17700元,尚欠264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刘某就上述欠款26400元向原告王某出具书面借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4月22日,共15个月,年利率按24%计算。后经原告王某催要借款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在原告催要下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明显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64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15个月,年利率按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按15.4%计算。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本2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年利率按15.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