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龙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荆志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环(系荆志新之妻),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关龙生与被告荆志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龙生、被告荆志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关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土地2亩(大亩);2.请求被告赔偿2005年至2020年2亩土地承包费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口头将自己位于石岩镇东和村公路西侧责任田2亩(大亩)承包给被告耕种二年,收取承包费2000元。被告至今强行耕种该土地,经原告多次索要承包费,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涉案土地。

被告辩称

荆志新辩称,不同意退还土地,被告已经在2004年11月份给付过原告土地承包费2200元,当时约定的承包23年,到2027年结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宁安市位于公路西侧承包责任田2亩(大亩),2004年11月23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将位于石岩镇东和村公路西侧责任田2亩转包给被告耕种,原告自认收取承包费2000元。原告记不清楚是否有书面合同,被告提供1份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23年,由双方签字,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该土地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宁安市村民,原告在石岩镇东河村承包位于公路西侧承包责任田2亩(大亩),其依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本村村民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包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承包期限到底是2年还是23年。庭审中原告承认写过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认可有过协商承包土地的事,不过承包期为2年,仅收取2000元承包费,原告又称该合同书中数字“3”是后加上的,否认其本人签名,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经本院释明,涉案合同书字迹可以申请鉴定,而原告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否认23年承包期限。2004年11月23日由双方签字的书面合同,该合同中明确写明承包期限为23年,并有双方签字,足以证实原、被告中涉案土地转包期限为23年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自2004年11月23日起算,该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至2020年土地承包费损失,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龙生要求被告荆志新退还原告2亩(大亩)土地,赔偿2005年至2020年2亩土地承包费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龙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关龙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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