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火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现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黎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兰火根与被告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火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的利息为9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至2019年2月2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见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壹万元货款,但直到现在被告仍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黎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兰火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1张,载明:今欠到兰火根水泥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欠款人黎刚,时间2019年2月2日,身份证号:3622031984××××××××。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对该欠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及结合交易习惯等,该欠条系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被告黎刚因承包樟树市义成镇的义中佳苑楼盘开发项目需要,开始以边赊边购的方式在原告处采购水泥。在被告黎刚支付部分水泥款后,原、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对送货清单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黎刚于当天向原告兰火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兰火根水泥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欠款人黎刚,时间2019年2月2日,身份证号:3622031984××××××××。欠条出具后,被告黎刚一直未支付水泥款。2021年3月15日,原告兰火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刚支付水泥款1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向被告送水泥后,经过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水泥款1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水泥款付清,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水泥款1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此存在约定,故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主张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黎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兰火根给付水泥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以水泥款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水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