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吕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与被告吕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7.62元、误工费4269元、护理费12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311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20年7月3日,双方因修建排水沟时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对当时已七十六岁的原告背部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耳软骨骨折伴缺损、左耳耳郭皮肤挫伤、后背软组织损伤,经XX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编号XXXXXX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后XX对被告作出了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五百元的决定。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XX人民医院处理了伤口,进行了缝合,后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七天时间。因原告年事已高,加之当时天气炎热,被告在此期间未给付任何医药费,也未在医院进行护理。原告的大儿子代林在得知父亲受伤后从打工地XX请假返回家中照顾付父亲。原告家中经济困难,负担不起长期住院的费用,在伤势略微好转后,便回家静养恢复。在此期间,原告只能自行购买些治疗外伤和耳鸣等症状的药物服用,缓解痛楚。2020年11月6日,原告在被被告殴打的四个月后,到XXXXXX医院进行了复诊,被诊断为:左侧神经性耳聋,外耳道炎。在事发后,XXXX派出所、XXX村委会、XXX政府、XX人民法院等均对此案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也仍因上述症状备受痛楚,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受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辩称,2020年7月3日,原告因修建排水沟将会导致污水流到被告家院子,被告立即给乡上干部打电话,就修建排水沟事宜进行调解,但是乡上干部没有来,于是被告和原告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拿撅头挖被告家鸡圈导致鸡圈破损,被告拿铁锹阻挡原告,在阻挡过程中,原告的撅头打飞被告的铁锹头,导致铁锹头飞出,擦伤了原告的左耳朵。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疑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部分认可,对殴打原告的事实部分不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X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程序送达,被告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被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或者XXX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xx,但被告在上规定日期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xx,表明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38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该380元交通费是原告因住院及缝合左耳伤口、换药、拆线时真实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因修建排水沟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拿撅头挖被告家鸡圈,被告拿铁锹对原告背部进行殴打,铁锹头飞出割伤原告左耳朵。原告受伤后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耳软骨骨折伴缺损、左耳耳廓皮肤挫伤,后背部软组织损伤,7天花医疗费5566.62元。原告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20日到XXXXXX人民医院对左耳伤口进行缝合、换药及拆线,花医疗费426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出院。2020年11月6日原告到XXXX医院对左耳伤口进行复诊,花医疗费105元。原告因治伤花交通费6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该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告遭受损害事实的存在,亦证实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所致,被告将原告致伤,损害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害进行民事赔偿。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挖被告家鸡圈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097.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269元,因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未进行护理,原告儿子代林请事假护理,公司扣发工资4269元,实际损失4269元,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误工费主张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13.33元,其主张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为证,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符合护理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出差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635元,对该635元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没有提交票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634.95元。本院认为,本次矛盾纠纷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3790.5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但70%(8844.5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代某88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