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德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印德勇因与被上诉人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印德勇上诉称,本案是双方通过网上微信聊天形成的网络购物,也是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一审法院裁定以“接受货币一方”进行管辖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上诉人处,故本案应移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异议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订立合同,应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上诉人印德勇与被上诉人潘峰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活动是通过微信形式进行,即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了解涉案货物并购买,被上诉人通过物流形式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进行货物买卖,由此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根据交付标的的方式来具体确定合同履行地。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货物通过物流方式交付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即江苏省扬中市和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江苏省扬中市和常州市新北区分别是本案部分合同的履行地,该两地法院对本案相应合同分别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即《端子板对账单》显示,其与上诉人在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存在较为密集的交易往来,从便利当事人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宜将涉案所有批次买卖交易作一整体考量,将本案移送至作为原审被告方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印德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4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退回给印德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蓝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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