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济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华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英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宝,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荣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济江因与被上诉人陶华茂、陶英礼、梁荣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济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华茂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陶华茂货款489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陶华茂安装沙场的机械设备未经试验、调试,也一直未能进行正常生产和交付使用,已经构成违约。致使未能实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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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目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陶华茂货款489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侯济江不认识被上诉人陶华茂。陶华茂是被上诉人陶英礼、梁荣胜带到沙场的。当时,陶华茂看到沙场原有的机械设备出沙量低,并向陶英礼、梁荣胜保证其有能力安装机械设备增加出沙产量。具体的费用是由陶英礼、梁荣胜与陶华茂协商的,上诉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可是,在被上诉人陶华茂安装设备后,一直未能生产使用,更没有交付使用。该机械设备一直搁置在沙场。后来,沙场继续使用自己原有的机械设备进行生产。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陶华茂将其安装的机械设备拉走,但其没有拉走。后该机械设备被钟山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综合执法大队扣押销毁。因此,被上诉人陶华茂从2014年间安装设备后,一直未能交付给沙场生产使用。从设备安装至今,已有六年多时间,直至起诉前被上诉人陶华茂都不敢要求沙场给付其安装设备货款的原因。被上诉人陶华茂未能将安装的设备交付给沙场生产使用,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该设备的所有权因其未交付沙场仍属于陶华茂,陶华茂未将设备拉走,致使设备被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执法大队查扣销毁,该风险应由被上诉人陶华茂承担。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该设备是否已经交付或设备是否达到正常生产使用的效果?或设备是否达到被上诉人陶华茂所保证承诺的生产效率?就草率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陶华茂货款489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侯济江在被上诉人陶华茂拉来的设备清单上签字,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就是债务人。侯济江的签字,仅是证明陶华茂有清单上所列设备运来沙场。原审判决以此清单上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是债务人,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认定事实错误。三、涉案沙场是由上诉人侯济江、陶英礼、梁荣胜等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被上诉人陶华茂也承认其到沙场安装设备是陶英礼、梁荣胜与其一起来沙场的。上诉人侯济江不认识陶华茂。具体安装设备价款也是陶英礼、梁荣胜与陶华茂协商决定的。上诉人侯济江并不知情。原审判决书第5页在确认法律事实部分已经证实:沙场是由侯济江、陶英礼、梁荣胜三人共同负责经营管理。原审判决仅判决上诉人侯济江一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而没有判决陶英礼、梁荣胜承担支付义务,判决明显不公。原审判决认定“机械设备投入使用了几个月不再经营和设备被沙场当废品变卖”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陶华茂安装的设备没有交付给沙场生产使用,就己经构成重大违约。且该安装的设备也未能达到被上诉人陶华茂所承诺保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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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沙场及合伙人与被上诉人陶华茂均无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不能让上诉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陶英礼辩称:陶英礼跟梁荣胜是不是与侯济江进行合伙是需要证据进行证实的。上诉人从一审到现在都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陶英礼与梁荣胜以及侯济江是合伙关系。因此在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限于上诉人侯济江与一审的原告陶华茂。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陶华茂、梁荣胜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陶华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侯济江支付给原告机械及配套设备款、安装费合计48,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济江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8,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利率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因建沙场的需要,由原告购买沙场所需的机械设备并应被告要求将设备运至在珊瑚镇的龙岩村处的沙场,同时安装好设备,在完工后,经结算,上述机械设备和配套设施及安装费用合计为58,900元。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则以资金周转困难,未能付款。2015年7月26日被告侯济江以侯明的名义向原告立写一结算清单交收原告收执,该清单上载明各项机械设备名称费用及人工安装费用等事项,共计58,9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就涉案款项于2020年7月份到珊瑚镇司法所反映并调处,原告与被告侯济江到场,调解过程中因被告侯济江认为不是本人向原告购买该机械设备及安装,并不知情该机械设备的价格及费用相关问题,系由原告与另一被告陶英礼沟通该事宜,被告侯济江在清单上签名只是证实原告有将该设备投入到沙场使用而已,因此,该款项不应由其来承担。庭审中,被告侯济江陈述该沙场系由被告侯济江、陶英礼、梁荣胜三人共同负责经营管理,沙场的设立亦未到相应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另查明,在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后,该沙场只运营了几个月便不再经营,该设备已被沙场当废品变卖。经庭审确认,该款项被告已支付10,000元定金,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应付款项为4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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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合同。被告侯济江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及人工安装结算的确认,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知道原告提供的设备投入在被告侯济江所经营的沙场上使用,被告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具有清楚的认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在该合同履行中亦支付了10,000元作为购买原告提供的设备的定金。对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系原告与被告陶英礼、梁荣胜商量该事宜,不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沙场的经营者,应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在经催告后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48,9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如被告侯济江所陈述该沙场系与被告陶英礼、梁荣胜存在合伙关系,不应由其个人负债偿还,则本案债务为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暂无证据证实被告陶英礼、梁荣胜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侯济江系沙场的经营者且在清单上签名确认行为,应视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如被告侯济江在对外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向其合伙人另行追偿。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利率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即489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济江向原告陶华茂支付4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华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济江负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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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元,原告陶华茂负担1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陶华茂支付涉案货款48,900元?被上诉人陶英礼、梁荣胜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华茂向涉案沙场提供机械设备并进行安装,上诉人作为涉案沙场的经营者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设备数量及单价。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向陶华茂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侯济江向被上诉人陶华茂支付所欠货款48,9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陶华茂提交的清单里详细列明了设备的数量、单价及安装设备所用人工数量、人工费用等,该清单内容明确、具体,属双方的结算凭据,上诉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可视为其对所欠货款及相关费用的确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上诉人对于其亲笔签署的结算清单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有着清楚的认知。故,上诉人提出其在清单上签字仅是证明陶华茂有清单上的设备运来沙场,不能认定上诉人是债务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陶英礼、梁荣胜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陶英礼、梁荣胜三人合伙经营涉案沙场,但综合全案证据,前述三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上诉人亦未提交各方出资、经营、分红等证据证明三人存在合伙事实,涉案沙场停止经营后,也没有合伙终止清算的相关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涉案沙场系其与陶英礼、梁荣胜合伙经营,陶英礼、梁荣胜也应当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济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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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侯济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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