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业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凡,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严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 主要负责人:周厚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业刚与被告严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被告严俊、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673.3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471.3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7时50分,被告严俊驾驶鄂G×××**小型客车沿凤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四季路段时,与原告王业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业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业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6,419.39元,被告严俊已支付原告王业刚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王业刚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业刚左尺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王业刚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期限为90日(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15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鄂G×××**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严俊,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严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处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日7时50分,被告严俊驾驶鄂G×××**小型客车沿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凤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四季路段时,与原告王业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业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业刚无责任。原告王业刚受伤后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6,419.39元,被告严俊已支付原告王业刚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王业刚医疗费10,000.00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王业刚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业刚左尺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王业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通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业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评定原告王业刚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90日(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15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鄂G×××**小型客车为被告严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俊驾驶鄂G×××**小型客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业刚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2070212019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严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业刚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鄂G×××**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业刚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6,419.39元,2.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3.护理费11,876.94元【湖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677.00元/年÷365天×(90-11)天+2,640.00元】,4.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60元/天×11天),6.残疾赔偿金为75,202.00元(湖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00元/年×20年×10%),7.误工费21,046.19元(湖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677.00元/年÷365天×18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9.交通费200.00元,10.鉴定费2,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9,054.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业刚损失176,754.52元,被告严俊赔偿原告王业刚损失2,3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王业刚损失10,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王业刚损失166,754.52元。由于被告严俊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700.00元,按垫付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分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66,754.52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严俊。对原告王业刚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业刚损失164,054.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严俊垫付款2,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3.00元,减半收取计2,176.50元,由原告王业刚承担385.50元,被告严俊承担1,7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敦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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