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霍东明,男,汉族,1988年出生,大专文化。现在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黑0781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东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霍东明于2017年4月26日入监改造。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于2021年8月13日将罪犯霍东明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鸡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进行了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少识、陈旭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代表吴云刚、王辉及罪犯霍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以罪犯霍东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霍东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霍东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霍东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鸡西监狱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霍东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霍东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霍东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德艳 审判员 于广江 审判员 李荣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尤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