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彦钧,男,1988年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艳杰,男,1989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人,住该县。

被告:张海旺,男,1981年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彦钧与被告张艳杰、张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杰、张海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彦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艳杰、张海旺连带归还王彦钧借款30万元并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艳杰、张海旺负担。事实与理由:王彦钧与张艳杰、张海旺系朋友关系。王彦钧与案外人孟国柱有借贷关系,孟国柱未按期还款,孟国柱以其叔叔孟长付名义拥有平谷区都丽豪庭1号楼房屋一处,该房屋存在大量贷款及抵押登记。2016年6、7月份,王彦钧、张海旺为了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各自出资30万元,将该房屋解除抵押登记。三人商量把房子卖出去,扣除房贷后140多万元的卖房款打到张海旺账户,张海旺拿了部分款项,剩余房款给了张艳杰。张艳杰因开店需要钱向王彦钧借款,因卖房子的钱本应给王彦钧一部分,王彦钧告知张海旺,其给付张艳杰的购房款里包括了涉案借款30万元。张艳杰口头承诺每个月给王彦钧利息4000元,到2017年10月底连本带息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张艳杰未归还借款,故王彦钧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艳杰、张海旺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彦钧、张艳杰在(2019)京0117民初894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可王彦钧、张艳杰、张海旺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人为确保各自债权的实现发生了为案外人相关房屋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一事,后房屋卖出,张海旺转给张艳杰房款85万元。王彦钧称卖房后其应得的30万元被包含在张海旺转给张艳杰的85万元中,系借给张艳杰使用的,张艳杰予以否认。王彦钧提供了其与张海旺的电话录音等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需有借款合意及交付行为。对于借款合意,王彦钧提供其与张海旺的录音,1、张海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2、王彦钧需提供其与张艳杰借款的借款合意,即使上述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无法证明张艳杰对该笔3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不能视为系张艳杰的意思表示。故王彦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艳杰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王彦钧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张海旺同意归还30万元,故王彦钧要求张艳杰、张海旺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艳杰、张海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彦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王彦钧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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