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祁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74696L。 法定代表人:张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4930D。 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其、于华良,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金都公司向嘉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1万元(工程款暂定1000万元,以鉴定为准;工程款利息暂定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金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8日,嘉豫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嘉豫公司承包金都公司位于长江路的漯河工程(位于107国道西)。2011年工程施工完毕后,金都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992万元,剩余约1000万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嘉豫公司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和金都公司进行决算,金都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

被告辩称

金都公司辩称,1.嘉豫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2.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核算,刨除嘉豫公司干的工程量外,凡属于嘉豫公司所干的工程,金都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否则,嘉豫公司早就会在两年内起诉,不会等到现在,由此可见,当时金都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所述,由于嘉豫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嘉豫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称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本案工程价款重新进行了计算,请求判令金都公司向嘉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364416.1元及利息,但嘉豫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金都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8日更名为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漯河沙澧锦绣花园小区工程1#-6#楼工程地点:漯河市长江路路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及图纸会审答疑中的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及图纸会审答疑中的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6月9号竣工日期:2009年8月3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价)陆仟捌佰柒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68735700.00元。六、组成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8年5月28日合同订立地点:金都置业公司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等等。”金都公司与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嘉豫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漯河沙澧锦绣花园小区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完工。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2年5月19日,金都公司共计向嘉豫公司支付工程款5992万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金都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漯河沙澧锦绣花园小区1-6#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豫博建价鉴字(2021)0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漯河沙澧锦绣花园小区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一)依据双方送鉴鉴定材料计算的工程造价为63089159.17元,具体见后附表。(二)依据申请人主张及《沙澧锦绣花园1-6#楼工程造价核减项目表》,扣减工程造价1791021.17元,具体详见后附表。(三)依据被申请人主张、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及《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增加工程造价:(1)工程签证单增加造价1196690.42元;(2)依据相关政策文件增加造价6436358.81元;(3)图纸、图纸会审文件增加造价1651877.7元;(4)依据相关施工规范增加造价1876074.42元;(5)其他部分增加造价1080851.00元;以上内容具体详见后附表。特殊说明1.本次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量以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漯河沙澧锦绣花园小区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书》为基础,结合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现场数查记录等扣减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施工项目;2.依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提出的主张,对无相关资料手续、双方有异议部分给予单独列出。”2021年3月25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又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对豫博建价鉴字(2021)00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补充修改意见:“一、对于鉴定意见第(一)条:依据双方送鉴鉴定材料计算的工程造价修改为62638422.54元。”修改意见对原鉴定意见第(二)项未予以扣减,对第(三)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仍予以单独列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出现两份施工合同,嘉豫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28日,金都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4月8日。金都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生及嘉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其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双方公司印章均予以认可,两份合同除暂定价外,并无大的差别。同一建设工程中签订过两份合同,应以在后的合同为准,嘉豫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晚于金都公司提交的合同,因此,嘉豫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如何确定案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问题。嘉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的标的额为1001万元,仅包含漯河沙澧锦绣花园小区1-6#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后嘉豫公司当庭将该部分的标的额变更为15946471.26元,并且增加了结算安装工程、门窗项目以及门面房两间工程款等诉讼请求,总标的额为19364416.1元,但嘉豫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漯河沙澧锦绣花园小区1-6#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款问题。经本院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案渉工程可确定造价为62638422.54元。另有嘉豫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造价五项:(1)工程签证单增加造价1196690.42元;(2)依据相关政策文件增加造价6436358.81元;(3)图纸、图纸会审文件增加造价1651877.7元;(4)依据相关施工规范增加造价1876074.42元;(5)其他部分增加造价1080851.00元。以上合计12241852.35元,因相关资料缺失等原因无法确认。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可以就案渉工程已经确定的62638422.54元造价部分先行判决,另外12241852.35元,嘉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如何确定金都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问题。金都公司提交了其已向嘉豫公司支付工程款6042万元的相关票据,其中50万元金都公司称系现金交付,嘉豫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先开具收款收据后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鲜见,仅凭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发包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金都公司称50万元系现金交付,无其他证据与此相互印证,且与常理不符,也与双方此前数十次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对该50万元不予认定。金都公司还主张分两次替嘉豫公司垫付了维修费用99895元,应折抵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垫付维修费用时已征得嘉豫公司同意或已经通知了嘉豫公司,对该维修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金都公司已经向嘉豫公司支付工程款5992万元。 综上所述,嘉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将已经完工的工程交付给金都公司,金都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嘉豫公司施工的漯河沙澧锦绣花园小区1-6#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造价为62638422.54元,金都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992万元,尚欠2718422.54元未付,金都公司应向嘉豫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并自拖欠之日即2012年5月20日计算利息。嘉豫公司完工后,一直要求金都公司进行决算,其间还与金都公司多次对账,持续向金都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案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曾起诉过金都公司,故金都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南嘉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8422.54元及利息(利息以2718422.5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0元,由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人民陪审员  郭丽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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